(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贵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贵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49号罪犯周贵泉,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作出(2012)常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贵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周贵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0月10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周贵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贵泉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周贵泉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获考核分77分。本院认为,罪犯周贵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贵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