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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湘M146**号小轿车从河东开往河西,在冷水滩区宋家洲大桥河西桥头时被凤凰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临检抓获,经抽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5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M146**号小轿车从冷水滩区河东开往河西,途径宋家洲大桥河西桥头时被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5mg/100ml,系醉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被抽血检查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5、被告人李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