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秀娟与张凤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娟,张凤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秀娟,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丽(系杨秀娟之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张凤珍,女,1947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东(系张凤珍之子),196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秀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凤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反诉原告)张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东、康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秀娟诉称:我与张凤珍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我住楼上。2014年12月23日下午3时30分,我带外孙女下楼行至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时,张凤珍开门辱骂我,我与其理论时,张凤珍将我头部打伤及左手中指咬伤。我的伤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创伤后神经反应,头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手中指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人咬伤”。我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14669.07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凤珍赔偿我医疗费14669.07元(含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019.07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凤珍辩称:我与杨秀娟发生纠纷是因为杨秀娟家的小孩在楼上玩滑板,噪音很大,致使我的孙女不能安心复习。2014年12月23日,我听到有人踹门,我才开门与杨秀娟发生口角,是杨秀娟先动手揪我头发,抠我腮帮我才咬她的,在此过程中,我也受伤了。不同意杨秀娟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杨秀娟赔偿我医疗费1367.28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617.48元。杨秀娟针对张凤珍的反诉请求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张凤珍开门等着我下楼,骂我。我没有打张凤珍,事发后张凤珍也没有去医院。张凤珍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张凤珍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杨秀娟、张凤珍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杨秀娟住楼上,张凤珍住楼下。两家因为杨秀娟家的小孩在楼上玩产生噪音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3日下午3时30分许,杨秀娟与张凤珍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两人均受伤。当日,杨秀娟先后到密云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医,其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手中指骨骨折,左中指人咬伤,左中指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14593.07元(含鉴定费200元)。张凤珍之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张凤珍花去医疗费1367.28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杨秀娟与张凤珍因噪音问题产生矛盾,应当协商解决,但两人均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对各自的损失均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五角。二、反诉被告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凤珍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七百九十八元六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杨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凤珍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秀娟负担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凤珍负担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秀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人民陪审员 郭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