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开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宋金根与徐纪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根,徐纪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宋金根。委托代理人刘保林,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纪英。原告宋金根诉被告徐纪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被告徐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根诉称,2004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安置公寓房一套(100㎡)出售给其,单价为2300元/㎡,车库600元/㎡,并约定于签约当天预付定金50000元,抽签分得房屋后再付100000元,拿钥匙后三个月内再付50000元,余款待将房屋两证办过户更名后付清。后其按约支付房款,并于2004年年底抽签入住溪��新村三区6幢102室。现被告已办理上述房屋两证,但以要求补偿5万元为由拒不将房产过户给其,故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6幢102室及附属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过户费的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纪英辩称,合同约定双方各半承担过户税费,其愿意承担过户费50%。合同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应承担违约金,其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现不同意过户,待其起诉主张违约金的案件终结以后再过户。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告宋金根(乙方)与被告徐纪英(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张宅村的动迁房,房屋坐落于吴中开发区越溪副中心的房屋(以有关部门实际安置为准)出卖给乙方,价格每平方米2300元���如摸到阁楼,价格按政府价,如每户分配车库1只归乙方,有2只甲、乙双方各1只,价格为每平方米政府价500元+100元,甲方必须安排乙方车库1只;具体地点由政府安排,签订协议时,乙方预付甲方定金伍万元整,抽签由乙方本人抽签,抽完签,乙方拿到钥匙后,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整,至乙方拿到钥匙后三个月(约年底春节前后),乙方再付甲方伍万元整。房子余款,待房产证、土地证办理且更名过户后,乙方再全部付清余款。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半负责,涉及换证过程,甲方必须协助乙方换证;合同价格为定死价,不受市场影响而变化,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捌万元的违约金,等等。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后原告自行摇号取得涉案购房合同项下房屋即溪东新村三区6幢102室房屋及6幢23号车库,并占有使用至今。之后,原告宋金根共计支付购房款200000元,除定金50000元外,另于2004年12月11日支付30000元,2005年1月26日支付30000元,2005年2月5日支付9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6幢23号车库价款17490元已付清,其中2005年7月12日支付10000元,2005年9月27日支付7490元,购房款余款39752元按约定于涉案房屋过户后支付。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3年3月7日登记在被告徐纪英名下,登记坐落为溪东新村三区6幢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4.24平方米(另有6幢23号车库)。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过户税费双方各半负担,依据相关规定,房产过户时需按房屋总价款交纳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故要求被告承担其中一半。被告徐纪英自愿承担上述过户税费的5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车库付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金根与被告徐纪英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于法不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定后原告宋金根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徐纪英亦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宋金根使用至今,故被告徐纪英按约应协助原告宋金根办理相应过户手续。根据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徐纪英应支付原告过户税费50%,原告宋金根还需支付被告徐纪英购房款39752元,上述款项均于过户手续办妥当天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金根将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6幢102室的房产(包括6幢23号车库)过户至原告宋金���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二、原告宋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纪英购房款人民币39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356元,由被告徐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詹立平书记员吴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