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蒋波与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波,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蒋波,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邵忠,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建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287633.58元及利息(暂未计算)、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481元、鉴定费13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7023元,共计3496137.5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96137.58元。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