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和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和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石家庄市和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岸下村西。法定代表人于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钻石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冯二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敏,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市和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塔机一台在石家庄市润江电子装备产业园9号楼施工,租期约227天,租金每月21000元,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按每台每日700元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每台塔机进场费2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6月3日停止施工,期间被告给付部分租赁费,拖欠71900元,在诉讼中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租赁费519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51900元及利息103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租赁塔吊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一下证据:1、2013年11月20日租赁合同;2、2013年12月19日开工证明;3、2014年2月11日开工证明;4、2014年6月3日停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塔机一台在石家庄市润江电子装备产业园9号楼施工,工期约227天,租金每月21000元,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按每日700元计算,每月5至10日结算上月租赁费,到期不付租赁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台塔机进场费2100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21000元,塔机安装完毕乙方一次性付清塔机进场费2100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塔吊正式使用出具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1月21日报停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出具证2014年2月11日开始使用的证���;2014年6月3日被告证明从6月3日开始塔吊停止运行。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计算租赁费如下:塔机使用共计4个月零27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1000元,4个月为84000元;27天每天700元为18900元;合同约定进场费21000元。被告给付52000元,被告欠租赁费71900元未付,起诉后给付20000元,尚欠51900元未付。原告并要求告支付利息10353元,其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的每月5至10日结算上月租赁费,到期不付租赁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个月,以71900元为基数,以银行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3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费,拖欠不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尚欠租赁费519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9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到期不付租赁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以此计算利息的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900元及利息103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