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00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郝谋权与张成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谋权,张成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0355-2号原告郝谋权。委托代理人何建明,男,汉族,系陕西省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军。原告郝谋权与被告张成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被告张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本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约30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三集用(2008)字第1383337。2009年1月开始,被告占有其宅基地东大约60多平方米,用于堆放柴草等杂物,并建造门楼、烟筒等,其多次要求被告清除杂物,拆除门楼和烟筒,但被告因种种理由拒绝清除和拆除,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仍一意孤行,继续占有其宅基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的非法占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8)字第13833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争议宅基地具有法律上的物权。2、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郝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宅基地系经过村委会同意,将原告的宅基地和本村村民杨倩玲的宅基地使用证合并而成。3、三原县农村宅基地统计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前后字迹及现实情况不一致,故不能确定其效力。证据2没有相应的村民大会记录证明及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故不予认可。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的老宅基地面积是0.47亩,和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已经被发证部门注销,故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未提供原件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三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2008)字第13833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持土地证已被注销。2、原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郝家村民委员会书记冯增武自书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宅基地门前道路的变化。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行政处理公告未过复议期,没有生效,故对形式要件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提供原件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郝家村村民,双方相邻而居。2014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东侧60余平方米建造门楼、烟筒并堆放柴草等杂物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宅基地的非法占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原告的用地问题,后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持证前往其单位办理注销该宗土地登记的手续。此后,原告未主动办理注销手续,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在报请三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注销(2008)字第13833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公告,并向原告予以送达。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权属的重要证据,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诉讼期间注销了原告所持有的(2008)字第13833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原告所持集体使用证丧失证据效力,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谋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猛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