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旋欣,周尚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负责人:廖志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公路钢铁西四路9号“九江。法定代表人:李永安。被告: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法定代表人:周尚达。被告:李永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潘翠瑛,女,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562。被告:李春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149。被告:黄建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32。被告:黄旋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2。被告:周尚达,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旋欣、周尚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旋欣、周尚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弘多公司”)签订编号为(九江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9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向被告弘多公司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内向被告弘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即年利率8.28%,如被告弘多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42%,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弘多公司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对原告发放给被告弘多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分期偿还本金,具体还款计划为:2015年1月21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2月21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5月15日,偿还本金255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弘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分期还本以上述《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为准。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安、李春妹签订编号为(九江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安、李春妹提供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01××94、01××95)为被告弘多公司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1700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智宁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璇欣、周尚达签订编号为(九江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智宁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璇欣、周尚达为被告弘多公司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本案贷款已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但被告弘多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综上,原告与被告弘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弘多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弘多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对抵押房产处置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弘多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97950.47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人民币158247.41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原告对被告李永安、李春妹提供抵押物房产一处(房屋坐落: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号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01××94、01××95)处置所得款项在第1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智宁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旋欣、周尚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智宁公司工商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弘多公司工商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旋欣、周尚达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九江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9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弘多公司签订编号为(九江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9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向被告弘多公司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内向被告弘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即年利率8.28%,如被告弘多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42%,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弘多公司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对原告发放给被告弘多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分期偿还本金,具体还款计划为:2015年1月21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2月21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5月15日,偿还本金2550000元。3、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弘多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以上述《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为准。4、(九江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安、李春妹签订编号为(九江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永安、李春妹提供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01××94、01××95)为被告弘多公司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1700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九江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璇欣、周尚达签订编号为(九江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智宁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璇欣、周尚达为被告弘多公司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6、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弘多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7950.47元,罚息158247.41元。诉讼中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旋欣、周尚达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旋欣、周尚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永安、李春妹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璇欣、周尚达自愿为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旋欣、周尚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997950.4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58247.41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8.28%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及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的复利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二、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对被告李永安、李春妹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号X房(房地产权证号:01××94、01××9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佛山市智宁物资有限公司、李永安、潘翠瑛、李春妹、黄建宽、黄璇欣、周尚达对被告佛山弘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4.1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八被告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1564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