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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区江山乡石角二队边坡岭新居村石角三组2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秦,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湾交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张慧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淑芸和人民陪审员张朝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东湾交通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湾交通混凝土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五鸿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订立《防城港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东兴市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授权余金平、黄鹏辉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据;货款按月结算,原告在每月5日前向被告发出上月供货凭证和结算确认书,被告在收到结算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签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视为同意原告发出《混凝土结算确认书》;双方按月结算,被告授权其公司职工余金平为签署《混凝土结算确认书》的有效确认人,其共同或其中任何一人签署或加盖项目章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供混凝土货款及方量的认可,被告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单据都代表被告行为;货款按月支付,被告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上月货款;如被告违反合同付款约定,应按拖欠货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按月向被告发出结算确认书,被告均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所欠货款数额为259655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货款数额为11356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所欠货款数额为933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数为3825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550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的违约金39839元(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拖欠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2、《结算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货款的事实;4、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被告五鸿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五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湾交通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湾交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五鸿建设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公司职工余金平为签署《混凝土结算确认书》的有效确认人,余金平在《结算确认书》中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视为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双方订立的《防城港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月结,被告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后,直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停止供货,期间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从被告第一次确认欠款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1、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9160元;2、以3825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2550元及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9160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3825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3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6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华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张朝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