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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北区云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北区云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18号原告江北区云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别家垭口厂房,组织机构代码L5106717-9。经营者曹均云,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晓航,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3层22号,组织机构代码05217232-2。法定代表人曾英,总经理。原告江北区云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云兴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兴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黎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兴租赁站诉称,宏凡公司因承建重庆江北机场项目,与云兴租赁站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云兴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物资出租给宏凡公司使用,合同对租金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兴租赁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7月29日起分批供应物资。截止2015年6月23日,共产租金393339.54元(含租金、上下车费、返修费、赔偿费),宏凡公司已支付240000元,尚欠153339.54元,现云兴租赁站自愿只主张其中的152102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如未按时付清所欠款项,则按所欠款的每日百分之一追加违约金”,现云兴租赁站自愿将此标准降为按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前述款项,云兴租赁站向宏凡公司多次催要,宏凡公司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宏凡公司向原告云兴租赁站支付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152102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2102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宏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云兴租赁站(甲方)与宏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的租金0.008元/米/日,钢管的维修费0.1元/米,钢管的赔偿价11元/米;扣件的租金0.005元/套/日,扣件的维修费0.1元/套、扣件的赔偿价4.3元/套;顶托的租金0.015元/套/日,顶托的维修费0.3元/套,顶托的赔偿价12元/套;套管的租金0.015元/根/日,套管的赔偿价为5元/根;T型螺栓的赔偿价0.5元/套;托帽1.5元/套;底板的赔偿价2.5元/块;上下车费为每吨10元;宏凡公司的经办人为李建聪;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租赁物资在甲方库房交接,乙方经办人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乙方在还完所租赁的物资后在肆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如未按时付清所欠款项,则按所欠款的每日百分之一追加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2013年7月29日,云兴租赁站分批向宏凡公司供应物资,截止2014年12月底,宏凡公司已将全部租赁物还清。据宏凡公司经办人李建聪签字确认,并经核实: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9861.14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12289.14元,累计22150.28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28491.5元,累计50641.78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金30636.54元,累计81278.32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31285.76元,扣除宏凡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的40000元,累计72564.0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产生租金52479.34元,扣除宏凡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支付的70000元,累计55043.42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31285.76元,累计86329.18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30276.54元,扣除宏凡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支付的20000元,累计96605.72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31766.78元,累计128372.5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31059.24元,扣除宏凡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的60000元,累计99431.7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27844.5元,累计127276.24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31258.5元,累计158534.74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23583.5元,累计182118.24元(注:租金结算单中误记为“132118”);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17433.6元,累计199551.84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产生租金3788.2元,扣除宏凡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支付的50000元,累计153340.04元(注:双方结算时,租金结算单中省略了部分小数点后的数字,此处未予省略)。经本院核算,并据原告陈述,截至2015年6月23日,共产生租金393340.54元,宏凡公司已支付租金共计240000元,尚欠租金153340.04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云兴租赁站与宏凡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云兴租赁站向宏凡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宏凡公司尚欠云兴租赁站租金153340.04元属实,故宏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云兴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云兴租赁站要求解除其与宏凡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兴租赁站要求宏凡公司支付租金1521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时付清所欠款项,则按所欠款的每日百分之一追加违约金”,现云兴租赁站自愿以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北区云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云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52102元及违约金(以15210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江北区云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交纳,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25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江北区云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兹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