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少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梁某,范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少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父亲。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辩护人王周华、梁利,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龙海。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瑞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雅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忠海,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周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欣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慧、证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丙、李某)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3KM+800m处时,车辆失控侧滑至公路西侧沟内,车辆仰翻,致王某丙当场死亡,梁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21264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11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4726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梁某和范龙海共同赔偿。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积极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龙海辩称,梁某将车开走时其并不知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辩称,死者王某丙属于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付对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未经范龙海同意的情况下,无证酒后驾驶范龙海的冀A×××××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丙、李某回家。被告人梁某驾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3KM+800m处时,车辆失控侧滑至公路西侧沟内,车辆仰翻,王某丙、李某被甩出车外,致王某丙死亡,李某、梁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车主为范龙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害人王某丙生于1998年8月3日,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186×20年=203720元,丧葬费21264元、误工费2277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70.30元,以上共计227631.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冯某证明,2015年2月22日22时许,我和梁某、王某丙、李某、贾吉顺还有两女一男去鹿泉与元氏交界处南行500米处的一个小饭店吃饭,那个男的是白色宝来车的车主。吃完饭有人在门口放鞭炮,我们与对方发生了争执,然后我将贾吉顺拉上了捷达车,后我发现白色宝来车沿装院路向北开走了,当时发现梁某、王某丙、李某不在现场,我才知道是他们三人把车开走了。2、证人范龙海证明,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贾吉顺让我去东郭庄村口等他一起去元氏与鹿泉交界处南一千米左右路东的饭店吃饭,去吃饭时我开车带着魏玉娟、梁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快吃完饭时我去车上拿手机,把车钥匙放在了车上,然后我去上厕所,正好看见有人打架,我就上去劝架,劝架过程中不知道谁将我的车开走了,大约过了十分钟我就驾驶贾计顺的车去追,没有追上,后来沿装院路由北向南往回返时看到路边停着警车,我的车在马路西边停着,已经发生事故。3、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2月22日23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装院路元氏段一个炖大骨饭店吃饭,饭后我被送到一辆白色宝来车上,王某丙坐在车的副驾驶,梁某坐在司机位置,我在后排躺着睡觉,后来怎么撞的车,怎么去的医院我都记不清了。4、被告人梁某供述,当天,我和范龙海、王某丙、李某等人去鹿泉与元氏县交界处一个饭店吃饭。我喝了至少两杯白酒。吃饭期间范龙海出去了一趟,后来有人打架,我就先走了,我直接上了范龙海的车,车钥匙就在车上插着,我就拉着王某丙、李某走了。走了三四分钟,范龙海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开他的车,我告诉他我开走了。当时我一上车,王某丙和李某就在车上,我沿装院路由南向北撞到公路西侧的小山上,后来就记不清怎么回事了。后我被送到医院,第二天我才知道王某丙死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6、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发生事故时,王某丙、李某被甩出车外,致王某丙死亡。7、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王某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颅脑损伤所致。8、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梁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4.42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李某无责任。10、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丙身份证明。12、被告人梁某身份证明、抓获证明、元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裁定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执行期内特赦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赔偿费用,因被害人王某丙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王某丙死亡时仍系未成年人,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为227631.30元,由被告人梁某承担。因被告人梁某驾驶车辆前未经车主范龙海同意,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龙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害人王某丙系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付对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州支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4元、误工费2277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70.30元,共计227631.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卞明惠审判员  李惠菊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