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2,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2,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马×,男,1969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1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5年5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村,因劳务纠纷与谢×1(男,49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马×持砖头将谢×1左小腿砸伤。经鉴定,谢×1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要求被告人马×赔偿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42.79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036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5902.7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马×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谢×1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2015年5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村,因劳务纠纷与谢×1(男,49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马×持砖头将谢×1左小腿砸伤。经鉴定,谢×1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马×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造成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60542.79元,误工费4783.3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4926.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21时许,我到顺义区南法信镇×村马×的暂住地去要工钱,马×称不欠我工钱故不给我工钱,我们就吵起来,我就用腰带抽了他一下,接着我们就互相推搡撕扯在一起,打了一会儿后双方就停手了,我就给查×打电话让他过来,因为马×也欠查×的工钱。查×过来后就给我和谢×1劝架,但我和谢×1又推搡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马×捡起一块砖头砸到我的左脚上,疼得我坐在了地上。后来查×报警了,警察就将我们带回了派出所。在撕扯过程中我用腰带抽了马×的身体一下。我的左小腿处骨折了。2.证人查×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我接到谢×1的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马×家找马×要工钱。21时许,谢×1又打电话催我快点到,我听见电话里声音挺闹的。过了两三分钟我到了马×暂住处门口,看见马×和谢×1在胡同里因为工钱的事情相互推搡,我就将他们拉开并问马×什么时候给我工钱,马×说第二天给我,我就站到了一边。马×和谢×1又撕扯到一块,互相用拳头打对方,马×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砸谢×1,我没拦住,马×就用砖头砸谢×1,没砸到,谢×1也捡起那块砖头砸马×,也没砸到。马×就又捡起砖头砸到了谢×1腿上。谢×1说他的腿好像被砸折了,让我报警,我就报警了。3.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21时许,我在顺义区南法信镇×村我的暂住处内时,谢×1来找我要我欠他的工钱,我认为我不欠他工钱,我们吵起来后,谢×1用他的腰带抽了我的腰一下,我就推了他身体一下并和他厮打在一起,用拳头打他身体几下,打了几下后就不打了,他就给查×打电话叫查×过来。过了一会,查×过来时我和谢×1还在吵,查×就劝架了,因为我也欠查×的工钱,查×也向我要钱,我说以后再给他。之后我和谢×1又吵起来,又互相打了对方身体几拳,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查×劝我放下砖头,我没听他的,用砖头砸向了谢×1两次,第一次没砸到,第二次砸到了谢×1左侧小腿部,谢×1当时就坐在了地上,之后我们就不打了。查×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4.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照片制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谢×1受伤及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明知他人报警能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认罪、悔罪,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对给被害人谢×1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所提医疗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所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看病情况及其伤情应考虑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其收入情况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九百二十六元零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