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孟利坡与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利坡,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孟利坡,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汝阳县,工人。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文化路*号(原毛巾厂)法定代表人:翟冬冬职务:董事长原告孟利坡诉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利坡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利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利坡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定金1万元,订购被告开发的富力城5号楼3单元3层301户和5号楼北1车库。现在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孟利坡与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及商品房定单各一份,房屋认购书显示认购物业名称为汝阳富力城小区,认购物业5号楼3单元3层301户,建筑面积132.16。付款方式为其它,认购条款内容为“1、定金:每套人民币壹万元整,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冲抵首期房款。2、出售方有义务……”。房屋认购书下面有开发商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认购方孟利坡的签名。商品房定单显示内容为:买方孟利坡,项目名称富力城定购户别5-3-301面积132.16㎡实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备注栏注明车库5号北卖方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及孟利坡签名。原告孟利坡与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上房屋认购书和商品房定单后,至今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实际向原告孟利坡交房。原告孟利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孟利坡依照约定给付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孟利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孟利坡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孟利坡据此要求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孟利坡定金2万元。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汝阳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丽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程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