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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8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寿县。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2时许,张某窜入合肥市包河区长春街安徽永达和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从该公司车间经理办公室盗走松下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280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50元),后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盗窃财物价值1503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将所盗松下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