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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段家村民委员会与田立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段家村民委员会,田立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段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旺段家村委)。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段家村。法定代表人:张自恩。委托代理人尤达,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龙,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学(反诉原告),男,1963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旺段家村委诉被告(反诉原告)田立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及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旺段家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尤达、王雪龙,被告(反诉原告)田立学及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旺段家村委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4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20亩,期限为十五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出卖、出租或私自转让所承包的果园,保证承包期满果园完好无损交还原告。如有损坏,应及时补植,并向原告赔偿。果园周围栅栏,直径4CM以上的树木,到期允许被告砍除,其他栅栏不得破坏。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将原有果树全部砍伐私自处理,果园内有苗圃树苗若干,且建有两处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归还村集体果园及赔偿等相关事宜,被告既不处理果园内房屋等妨碍物,也不归还村集体土地,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利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将所承包果园归还原告;判令被告赔偿果树、果园周围栅栏、果园承包费等损失共计151783.3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学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至2015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就再也没有继续使用过该承包地,也没有妨碍原告对土地的依法发包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承包果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在原告、镇党委、河东区林业局的一致同意下,被告与原告在2000年3月13日签订了更新果树品种的补充合同,因此采伐老果树更换新品种是有合同依据的。三、在原告将承包地给被告时,原告所称的栅栏已经不存在了,因此原告要求答辩称赔偿栅栏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为了有利于农业生产,在承包地内盖了两间护林房,护林房的存在不仅不妨碍涉案土地的发包,还有利于以后承包经营。五、原告所称承包地中有树苗若干,这些树苗不是被告所种,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六、原告所称的承包费损失是因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将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反诉原告诉称,200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如有违约,责任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2009年8月30日反诉被告向法院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0年反诉被告提出撤诉,但这期间导致反诉人无法进行耕种。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为此支付违约金3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其无法耕种造成损失,且反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2000年3月4日,原告郑旺段家村委与被告田立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原告村委将坐落在村西的果园20亩、果树550棵承包给被告田立学,承包期限至2015年1月1日。二、原告村委对田立学承包的土地及果树享有所有权,村委不得干涉田立学在承包期内对果园的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村委有权监督田立学所承包果园的管理状况。三、田立学必须认真管理好果树,保证承包期满果树完好无损交还村委。四、果园周围栅栏、直径在4CM以上树木,到期允许田立学砍除,其他栅栏不得破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为响应郑旺镇党委、政府调整种植业结构的政策,2000年3月13日,原告段家村委与被告田立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段家村委提供果园土地22.5亩;二、田立学向镇财政交更新押金800元,更新后退回;三、田立学更新品种需经村委同意,田立学需先进或先订更新书树苗后方可清理苹果树;四、4月30号植不起新果苗向集体交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破坏果园的一切责任。为此被告田立学按照约定砍伐了果园内的原有苹果树,并栽植了梨枣树树苗。根据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卷材料,2000年3月26日原告郑旺镇段家村三村民因对被告田立学承包该果园心怀不满,遂购买农药“多效唑”(俗称“绝产药”)撒到梨枣园内。3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以涉嫌破坏农业生产罪对三村民进行了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在原告郑旺段家村委的调解下,三村民与被告田立学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三村民向被告田立学赔偿损失叁万伍仟元,田立学不再追究三村民的刑事责任。因该果园的土地遭到破坏,无法进行梨枣树的栽培,被告田立学将已栽植的梨枣树予以砍除。后经土地的复耕,被告在该土地上栽植了杨树若干,后又栽植了部分玉米等农作物。2009年8月原告郑旺段家村委以被告田立学砍伐该承包地以外共同栽植的101棵杨树,以及拖欠村委代为缴纳的承包果树农业税为由,向河东区法院起诉。2011年5月23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至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到期,被告田立学已交清所有承包费用,并不再对该果园进行承包。对于该果园内存在的玉米等农作物,被告田立学亦放弃所有权利。2015年5月1日,原告郑旺段家村委向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果园承包损失、承包到期后果树损失以及栅栏损失予以评估。评估结论为:苹果树550棵143000元,围挡栅栏480米24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承包费6383.33元。原告以此作为损失数额的依据要求被告赔偿550棵苹果树、栅栏以及承包费的损失。另查明,2012年原告郑旺镇段家村村民田立华在未与原被告双方协商或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在该果园的闲置地块栽种了杨树若干棵。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3月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项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同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将2000年3月4日合同中约定的果树更新为梨枣树。故被告田立学将原有550棵苹果树予以砍伐栽种梨枣,并非其本人擅自所为,而是在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履行的合同约定义务,因此被告田立学砍伐苹果树的行为并非违约。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虽约定承包期满果树完好无损交还村委,但是2000年3月原告郑旺段家村三村民将农药撒到田立学承包的果园中,导致田立学继续经营梨枣树已经客观不能。在地力恢复需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应该知晓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实现不了或者不能完全实现预期的合同目的。原告在2009年虽然向法院主张过相关权利,但又于2011年5月23日撤回起诉。因此在长达近十五年的时间里,原告郑旺段家村委作为田立学承包经营果园状况的监督方,已明知田立学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了非合同约定的作物且继续让田立学履行合同,并收取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该行为视为对田立学将此地另作他用的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果树的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另根据双方2000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该条系一个附条件的条款约定,在被告按时植起新梨枣树苗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该承担破坏果园的责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果树或赔偿果树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田立学以原告郑旺段家村委2009年曾起诉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的起诉并未影响田立学作为承包方对承包土地的正常使用,亦未对田立学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田立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田立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栅栏损失,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初,栅栏实际存在,且合同中亦有明确的约定,而合同履行期满后,作为果园经营管理人的被告田立学无法完整归还栅栏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栅栏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2015年1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到期,且原被告在2000年3月4日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最后一年的承包费5000元,也就是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有了合同到期后,不再续展合同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承包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案外人田立华在该果园中栽种的杨树若干棵,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行为得到被告田立学的认可,亦不能证实被告出租、转让该承包地而获取收益,故案外人田立华的行为不受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这一法律关系的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学赔偿原告郑旺段家村委栅栏损失2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田立学承担50元,原告郑旺段家村委承担328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田立学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