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建文与范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文,范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李建文,男,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范金祥,男,现年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建文与被告范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建文与被告范金祥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0日,因被告范金祥经营油漆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承诺及时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底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1年用酒折抵3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起诉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不能提供本案被告范金祥准确的住址、送达地址及具体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李建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