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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庹星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庹星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24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庹星辉,务工,住酉阳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庹星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0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庹星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庹星辉驾驶车辆在晋江市安海镇华星酒店门口接王某,后边驾驶车辆边在车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8.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王某,至晋江市安海镇建设银行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拦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及被告人庹星辉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另从被告人庹星辉的身上扣押到2.22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毒品10.82克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其联系一手机号码为“183××××5555”的男子“辛飞”,欲向他购买1000元毒品“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为晋江市安海镇华星酒店。当天15时许,“辛飞”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A×××××的本田思域小轿车到华星酒店附近。其按照公安机关的部署上了对方的车后,对方一边开车一边将一包毒品交给其,其支付对方1000元。后车停在安海镇政府附近的建设银行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现金1000元,另外还从“辛飞”身上查获一包“冰毒”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现场扣押的闽A×××××本田思域小轿车系其出租的等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情况,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庹星辉处扣押到一包含包装袋称重约2.57克、净重为2.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1部,车牌为闽A×××××黑色本田思域小轿车1部;从证人王某处调取到交易的1包含包装袋称重约9.54克、净重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上缴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等事实。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庹星辉持有的手机与王某的通话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笔录,证实被告人庹星辉归案后经尿液检验吸食过毒品的事实。6、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庹星辉归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庹星辉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8、(2004)汀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庹星辉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庹星辉的供述,供称2014年12月23日8时许,一外号为“黄毛”的男子打电话向其购买1000元毒品“冰毒”,其遂联系“阿红”,后从“阿红”处拿到1000元“冰毒”及另外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系“阿红”另外给的好处),其又从1000元“冰毒”中扣了一点放到小包的“冰毒”中,后与“黄毛”约好当天15时许在晋江市安海镇华星酒店门口交易。到交易地点后,其让“黄毛”到车上,将1包1000元“冰毒”贩卖给“黄毛”。后其驾车到安海镇政府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其身上的毒品也被扣押,公安民警在称量毒品时有让其指认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庹星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庹星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庹星辉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星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庹星辉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10.82克毒品的数量有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庹星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庹星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10.82克“冰毒”的数量有误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上诉人庹星辉的供述可证实其贩卖给王某8.6克“冰毒”,还从其身上扣押到2.22克“冰毒”,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庹星辉已经贩卖的毒品及被当场查扣的毒品均应计入贩毒数量,合计10.82克。上诉人庹星辉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庹星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0.82克。上诉人庹星辉曾因犯罪被处罚过,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庹星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庹星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