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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善华诉被告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华,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吴善华,男,生于1950年9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委托代理人程利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7836—2。法定代表人刘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善华诉被告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利生、被告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华诉称,原告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城固县公社农村电影放映员,2007年农村电影放映工作改革,原告受聘于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服务站从事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工作,现仍在岗工作。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和陕西省相关部门规定,农村公益电影放映按场次补贴,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发放,场次补贴主要用于放映员劳务、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等。然而,被告历年来在收到财政补贴后除向原告发放部分劳务费外,并未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请判令被告将应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发给原告。被告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对2007年始发生的事情在2014年4月方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城固县文体局颁发的《放映许可证》,该放映证上明确载明原告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单位,具备电影放映资格。仲裁委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也不具有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八十二条第二款、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因不办理养��保险对劳动者造成损失才可以进行诉讼,故本案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年龄已高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故将养老保险费交付给原告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证明原告和城固县服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所提出的主张应基于自己的合同间相应的主体提出,虽然城固县服务站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但作为用工主体资格是具备的,因此,将汉中市农村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诉至法院是错误的;5、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具有公益性、无获利单位,没有责任主体。经审理查明,从1983年至2009年间,原告一直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由城固县文体局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放映工作,采取“先放后补”原则,根据放映场次给予适当补贴。2008年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着手改革,为适应改革需要,于2008年12月5日成立了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也成立了城固县农村电影服务站,该服务站的业务受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指导,受该公司和城固县文体事业局双重管理。此后,城固县文体事业局给吴善华颁发了城固县农村数字电影《操作资格证》,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给吴善华颁发了陕西省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员证》,吴善华领取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名称为董家营乡电影放映队,法人代表为吴善华,从2010年始至今,吴善华以城固县农村数字电影放映董家营乡队的名义与城固县农村电影服务站每年签订农村电影放映合同,几年来,合同名称多有变化,但其主要内容均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承包范围等条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汉市劳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吴善华持有城固县文体事业局颁发的《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且系董家营乡电影队法人代表,故你与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吴善华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30日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因原告吴善华已达退休年龄,2015年的《农村公益数字电影放映承包合同》系吴善华之子吴明哲于2015年5月13日以城固县农村数字电影董家营电影队的名义与城固县农村电影服务站签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汉中市农村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表;2、广电总局广发(2008)108号文、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等陕广局发(2010)57号文、陕广影��2010)31号文;3、《操作资格证》、《放映员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4、城固县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工作目标责任书、场次放映合同、放映承包合同;5、汉市劳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董家营乡电影放映队系独立的经济组织单位,其经营项目为流动电影放映、经营区域为城固县董家营镇,吴善华持有的《操作资格证》和《放映员证》只是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电影放映而颁发的技术资格证书,董家营乡电影放映队与城固县农村数字电影服务站所签订的合同等,从其内容上看具有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吴善华作为董家营乡电影放映队的实际经营者与汉中市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善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吴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兆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