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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84号原告沈某某,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林某某,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10日自愿到醴陵市X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4月27日生育儿子沈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原告因非法运输爆炸物品入狱,服刑期间夫妻感情如初,经常联系。但原告出狱后,被告便冷淡原告,且提出只能和原告分居生活,遭到拒绝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至今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其失去信心,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醴陵市X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10日在醴陵市XX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沈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林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不离不弃,含辛茹苦维持家庭,原告出狱后被告即回家团聚,并接原告到山西打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出狱后被告并没有对其冷淡,可能是原告在山西暂时无法适应而因生活小事引起误解,以致夫妻之间发生一些纠纷,被告2014年9月起诉离婚确系一时过激的错误行为,现在非常后悔。希望原告审慎处理婚姻关系,撤回起诉,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进行沟通,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创造美好生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10日自愿到醴陵市X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95年4月27日生育儿子沈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随原告家庭共同生活,1998年一起建造了房屋。2006年原告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被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2008年再次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告服刑期间被告经常去监狱探望,并保持电话联系。2014年7月27日,原告因减刑提前出狱,被告回家接原告同去山西打工,但因原告一时不太适应,与被告缺乏交流沟通,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和纠纷。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缺乏有效改善,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生儿子已经成年,婚姻基础稳定;在原告长期服刑期间,被告仍能经常保持联系,独自维持家庭,足见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出狱后被告主动接其到山西打工处共同生活,虽然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以致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被告一直表示后悔,而在本院的调解中原、被告均表达了和好的意愿,且诉讼后的分居时间仅一年,原告也举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改善性格、克制脾气,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