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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安兰与宋安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宋安兰。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安军。委托代理人檀金平,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安兰与被告宋安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郝海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曙霞,人民陪审员姜跃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被告宋安军及委托代理人檀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安兰诉称,2015年5月下旬,被告强行将分配给原告的位于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安置小区8号楼2单元4楼西户安置房的门锁更换,并将一些家具强行放置房间之内,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阻被告仍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房屋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安军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并不属于原告的房产,该房屋属于原告之子宋朝辉单独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之子宋朝辉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4月10日宋朝辉向被告借款30万元,宋安军起诉宋朝辉后,范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范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宋朝辉就将自己的一套安置房(涉案楼房)交给宋安军抵账并当场把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宋安军,因为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防止其他人侵害房屋,经过宋朝辉的同意,宋安军更换了门锁并住进了该房;2,原告宋安兰不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1,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委会和开发商出具的证明;1-2,开发商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会和开发商作为房屋的开发主体均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1,对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与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给原告出具的是宋安兰分配了一套房屋,给被告出具的内容是给宋安兰和宋朝辉分到五套安置房,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并证明该五套安置房属于二人共同所有。开发商的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上述二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在我国证明产权的有效证件是房产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村委会及开发商均不具有该证明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非法侵犯房屋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将装修材料等设施放置在原告房屋之内,且安排工人对房屋的原状进行了部分破坏,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该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宋朝辉有债权债务关系,因宋朝辉欠被告30万的借款,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宋朝辉将自己分配的安置房用来抵账,故被告的装修行为系合法授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破坏,也不存在侵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份证据,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043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经房主宋朝辉同意入住,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上述二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相互矛盾,该证明中的“宋甲银”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宋某”的签字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宋甲银”的签字系别人代签,该证明内容属于无权作证,分配的房屋是个人还是共有,村委会无权作出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原告老宅基地及拆迁房屋分配的补偿房,与宋朝辉无关,即使该房屋属于共同所有,宋朝辉也无权单独处置共同财产。另外,被告也未提供房屋开发商出示的涉案房屋的归属证明,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内容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宋朝辉的个人债务,并非原告的债务,与原告无关。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关于朱堌堆村与村民宋安兰改造入户协议。第二份证据,关于朱堌堆村与村民宋朝辉改造入户协议。第三份证据,关于公章作废的声明。第四份证据对证人宋某及宋延国的调查笔录。经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非法占有的房屋系分配给原告的房屋,被告的侵权事实明确,同时关于对开发的房屋事宜所做的证明和协议是由村委会和开发商联合签署的,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效证据。经被告对上述1-3份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两份协议是搬迁过程中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没有房产确认效力;2、该三份证据没有明确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宋安兰作为原告要行使物权就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他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的反映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且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照片7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直观的反映涉案房屋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一份,经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对宋某及宋延国的调查询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0432号判决书,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宋朝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下旬,被告宋安军将属于原告宋安兰的位于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安置小区8号楼2单元4楼西户安置房(毛坯房)的门锁更换,并将一些家具强行放置房间之内,并对该房屋的原状进行了部分装修,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阻被告仍不停止侵害搬出施工物料。本院认为,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安置小区8号楼2单元4楼西户安置房是宋安兰经村拆迁分房小组通过抓阄方式分得,涉案楼房是宋安兰的合法财产。被告宋安军强行更换原告位于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安置小区8号楼2单元4楼西户安置房的门锁,并将一些家具及装修材料放置房屋内,其行为是对该房屋原状的破坏,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涉案楼房进行装修是宋朝辉口头同意将楼房抵债给被告后才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安军停止对原告宋安兰分得的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安置小区8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侵害;二、被告宋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家具及装修材料搬离原告宋安兰位于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安置小区8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安置房,并对该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