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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8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山东省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8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朱锦锦,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审取保候审期间逃离,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或5月某日,被告人金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米肠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李某乙(已逮捕)、李某甲(已逮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4月或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其办公室内,与薛某(在逃)、于某某(在逃)、李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其办公室内,与薛某(在逃)、于某某(在逃)、李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6月或7月某日,被告人金某在其办公室内,与徐某(在逃)、李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月或7月某日,被告人金某在其办公室内,与徐某(在逃)、李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以涉嫌吸毒将被告人金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金某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毒5次12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多次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金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容留那么多人;供述其毒品系从李某甲、李某乙购买的事实,检举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应认定为立功;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第2、3起属于同一起犯罪事实;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金某容留他人吸毒5次12人次。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李某甲、李某乙后,掌握了上诉人金某涉嫌容留上述二人及其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将上诉人金某抓获。经讯问,上诉人金某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金某构成自首不当。经本院二审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金某之前,已掌握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金某到案后予以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属于如实供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且上诉人金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如实供述,依法亦对其从轻处罚,可不予改判。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容留那么多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综合表述犯罪事实时,认定容留他人吸毒5次“12人”的表述不当,本院纠正为12人次。对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第2、3起属于同一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上诉人金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第2、3起事实是两次容留吸毒并非一次,上诉人金某在一审当庭及二审期间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金某容留他人吸毒5次12人次,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道亮代理审判员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