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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邰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原系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10月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利用其担任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回笼货款的职务之便,将从惠山区长安怡客百货超市、惠山区前洲镇怡客百货商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上海青远超市长宁店收取的货款人民币53467.38元挪作己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归案后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7日邰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给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营业执照、聘用人员登记表、销售出库单、往来账明细、收款收据、结清货款的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对账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章某、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被害单位人员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归还了全部款项,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