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殷志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殷志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杨建伟。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志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伟诉被告殷志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伟诉称:2015年3月12日1时35分许,被告殷志岗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亭融街唯文路逆向行驶,撞击正常行驶的原告杨建伟驾驶的苏E×××××出租车,致使原告杨建伟受伤。经园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殷志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建伟无责。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97.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殷志岗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时35分,在苏州工业园区亭融街唯文路,被告殷志岗驾驶的苏E×××××轿车疏于观察逆行与杨建伟驾驶的苏E×××××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甲乙两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殷志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建伟无责。另查明,杨建伟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在原告大众公司名下,被告殷志岗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计算7597.23元并提交票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经核算,本院认定医药费759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天,每天计算50元,合计25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后住院天数核算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于法有据。本院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5天,每天计算5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已经住院伙食补助予以补偿。本院认为,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道路事故致人损害情况下权利人享有的独立、法定的赔偿名目,原告主张的天数及标准均符合规定,本院据此认定营养费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5天,每天计算100元,合计5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其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护理期计算5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护理费每天80元。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计算3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以治疗必要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址,本院支持交通费150元。故本案中原告损失数额为8647.23元(7597.23元+250元+250元+400元+1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的赔偿限额为财产限额项下费用为8097.23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为55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名目均为交强险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分项及总额均未超出相关赔偿限额,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47.23元。被告殷志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建伟8647.23元;二、驳回原告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殷志岗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殷志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