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庆来与陆敬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来,陆敬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沈庆来。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陆敬振。原告沈庆来诉被告陆敬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更、邹志敏、人民陪审员左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李夫宝、代理审判员朱立申、人民陪审员朱丹宁,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沈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陆敬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共同合资承建江苏鼎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张油坊康居示范村1号楼、4号楼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投资承建,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投资,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计支付投资款243984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439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投资金额不是2439849元,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相关票据中被告只认可有其签字的投资款支出凭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共同合资承建江苏鼎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张油坊康居示范村1号楼、4号楼工程,协议书载明:“根据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共同合作协议如下:1、甲(陆敬振)乙(沈庆来)双方对张油坊康居示范村1#、4#楼工程合资建设和管理。2、甲方占本工程的60%股权,乙方占本工程的40%股权。3、双方投资金按股份投资,不得有拖延资金的现象,如有拖延承担工程损失,由拖延方承担。4、工程结束一个月后结算全部工程量和分利润。5、所有资金必须双方共同签字后才能生效。6、风险共担,利润共存,双方签字生效。”被告陆敬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应当支付的投资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由于合伙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清算,原告坚持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庆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19元,由被原告沈庆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夫宝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雨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