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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艳丽与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艳丽,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艳丽,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焦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临,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艳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聂艳丽原系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原名本溪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职工。1992年10月16日,原告聂艳丽发生急性CO中毒。2002年8月26日,原告聂艳丽被本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残三级。2002年12月,原告聂艳丽办理了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2012年9月起,原告聂艳丽以及被告单位的其他几名工伤职工多次找到本溪市本煤公司破产工作善后办公室反映,要求为其趸缴工伤保险。2014年5月21日,本溪市本煤公司破产工作善后办公室出具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为本煤集体总公司所属各家集体企业都是特困企业,企业无能力解决工伤残人员的工伤残保险问题,只有待国家、省对厂办大集体企业有相关政策时予以解决。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系已停止生产,放假多年的集体企业。2014年12月29日,原告聂艳丽以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聂艳丽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为原告聂艳丽缴纳1992年至今的工伤保险;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00元并补发自1994年起至2003年6月拖欠的工资款41344元(其中,94年欠10个月的工资、95年欠6个月的工资、96年欠8个月的工资、97年欠4个月的工资、98年欠8个月的工资、99年欠11个月的工资、欠2000年至2002年退休前的全部工资、2003年欠5个月的工资),以上合计5374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告聂艳丽于2002年8月被鉴定为工残三级并于2002年12月办理退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九条规定,对于其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其应当在定残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亦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聂艳丽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补发工资以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其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聂艳丽要求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补缴1992年至今的工伤保险费一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聂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艳丽负担。上诉人聂艳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因聂艳丽于2002��8月26日被本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残三级,故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应当支付伤残补助金、补发拖欠工资、补缴工伤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聂艳丽于2002年8月26日被鉴定为工残三级,由此可认定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聂艳丽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同时,聂艳丽��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六十日内产了时效中断。所以聂艳丽要求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给付其工伤待遇的时效期间已过,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聂艳丽于2002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产生时效中断,所以聂艳丽要求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聂艳丽提出被上诉人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应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用的上诉意见,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用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上诉人聂艳丽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聂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潘秀菊审判员  王淑新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