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云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云力,高云强,高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作平,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力,男,住单县。被告高云强,男,住单县。被告高云鹏,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高云力、高云强、高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牛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力、高云强、高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高云力因买车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余额26999.99元,被告高云强、高云鹏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要求被告高云力偿还本金26999.99元、利息16958.05元以及2015年8月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高云强、高云鹏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高云力、高云强、高云鹏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高云力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36个月,用途为买五轮车。2011年6月18日,三被告高云力、高云强、高云鹏与徐寨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联保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圆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高云力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徐寨信用社在该合同上签章,三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9月12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高云力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高云力向徐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12个月,月利率11.75334‰,借款用途为购销化肥,存款账号:6223191720840933。借款凭证签订当日,徐寨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转存入被告高云力存款账号(账号为6223191754652209)之中,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月利率为10.7500‰,被告高云力在该份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庭前提交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本院庭后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作平做了调查笔录,其提交贷款业务表一份,并陈述被告高云力于2014年3月5日归还本金0.01元,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本金13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本金26999.99元。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高云力已归还本金23000.01元及利息3641.1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高云力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599.2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徐寨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寨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将贷款50000元转存入被告高云力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高云力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贷转存凭证中记载的原告实际交付款项及转存账户不一致,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以实际转存至的账户为交付贷款的方式与途径。原告与被告高云力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与在贷转存凭证中约定的利率不一致,同样应以后者约定的利率为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高云力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云力尚欠原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经原告举证及本院核实,被告高云力尚欠利息591.3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截止2015年8月5日利息数额为20599.15元,被告高云力已经归还该部分利息为3641.1元,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为591.35元,被告高云力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利息16958.01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高云力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数额为59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高云力应承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利息591.3元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高云强、高云鹏签订的联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云强、高云鹏、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经查明,被告高云力该笔贷款在联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可以认定,被告高云强、高云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高云强、高云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高云强、高云鹏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高云力追偿。被告高云力、高云强、高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91.3元;二、被告高云强、高云鹏对上述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云强、高云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高云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母凤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