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花牛商务中心与杨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花牛商务中心,杨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256号原告(被告)北京花牛商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号银河SOHU中心*****号。负责人贾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该单位人事主管。被告(原告)杨洁,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花牛商务中心诉被告(原告)杨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宏杰、李婷,被告杨洁及委托代理人王天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花牛商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入职,岗位是人事行政主管,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是4000元,转正后为5000元。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主动辞职。2014年12月1日,双方办理交接完毕,12月4日单位领导在被告申请书上签的字。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89.65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8月周六加班费9379.3元;五、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工资23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第二至第五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89.65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8月周六日加班费9379.3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工资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洁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入职,担任行政助理。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两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是5000元,工资是现金发放。后原告无故延长被告试用期一个月,故应予补足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在2014年8月28日之前被告每周六个工作日,故存在加班情况。因为公司有规定,离职必须提前30天通知。2014年11月28日,被告申请离职,交了辞职申请。2014年12月4日,原告总经理贾江澜批准被告离职申请后,当日即出具了《离职证明》。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因为12月28日是周末,故被告最后工作日期为12月26日,但原告未予支付被告12月工资。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第一至第五项,不同意裁决结果第六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工资4570元。针对被告杨洁的反诉,原告北京花牛商务中心辩称,被告自11月28日之后就没有来上班,也没有提供劳动,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入职。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约定被告担任行政助理,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919.5元,2月份工资4000元,3月份工资3767.2元,4月份工资3676元,5月份工资4768元,6月份工资4768元,7月份工资4742元,8月份工资5062元(含报销320元),9月份工资4742元;10月份工资6245元(含报销1503元),11月份工资4795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填写《离职申请表》。2014年12月4日,原告总经理贾江澜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内容“杨杰,自2014年1月2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工作,至2014年1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89.65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8月周六加班费9379.3元;五、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工资23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及员工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证实自2014年2月至8月间,原告工资表中大部分月份注明出勤天数为21.75天,但实际情况为原告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故被告自2月8日至8月16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共计21天,故原告应予支付此间休息日加班费;被告对2014年1月份、2月份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对其他月份工资表及员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考勤记录系由被告自己完成,且与工资表记载出勤天数矛盾,故不应支付加班费。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交发放工资及记录考勤的原始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工资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复印件,离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原告无正当理由仍按试用期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现被告要求补足差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原告对第二项不服起诉,故本院依法确定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已举证工资表及员工考勤记录,证实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存在周末加班情况,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实际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12月份工资至12月26日。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花牛商务中心与被告杨洁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花牛商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洁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三百零九元;三、原告北京花牛商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洁二○一四年四月份工资差额一千元;四、原告北京花牛商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洁二○一四年二月至八月周六加班费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五、原告北京花牛商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洁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工资四千五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煜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