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彩珍、冯龙武、黄勇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两发,男,系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游培铭,男,系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黄彩珍,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冯龙武,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黄勇树,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彩珍、冯龙武、黄勇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黄彩珍、冯龙武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