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繁霞与席永军庆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繁霞,席永军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赵繁霞,女,汉族。被告席永军,男,汉族。原告赵繁霞与被告席永军庆典服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繁霞诉称,被告在2013年为儿子办婚礼时欠原告17000元的婚庆费一直未给,后经原告一再催促,于2015年5月23日给原告打下17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一月后必须还清,由被告写下借据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庆典服务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永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繁霞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一支,拟证明被告席永军拖欠原告赵繁霞17000元庆典服务费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赵繁霞提供的证据,本庭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席永军拖欠原告赵繁霞17000元庆典服务费的事实,故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席永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席永军在2013年给儿子办婚礼时,由原告赵繁霞提供庆典服务,服务费17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席永军为此于2015年5月23日打下欠条一支,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此款到期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提供庆典服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故原告赵繁霞要求被告席永军偿还拖欠服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拖欠原告赵繁霞的庆典服务费17000元。如果被告席永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席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