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欣钢带厂与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欣钢带厂,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常熟市新欣钢带厂,住所地常熟市淼泉淼虹村。投资人章仁铭,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玲娣,该单位员工。被告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负责人陶培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原告常熟市新欣钢带厂(以下简称新欣钢带厂)诉被告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塘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欣钢带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岗、贾玲娣,被告陈塘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季卫良、王志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欣钢带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岗、贾玲娣,被告陈塘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季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欣钢带厂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趁原告投资人不在厂之际,贸然将不属于其所有的,原告工厂的各种机器设备、配套设施、原材料、产成品等作为被告自己的财产予以处理,并且在处理上述财产过程中,又将原告的应收、应付账本及凭据弄丢,导致原告652687元债权由于缺乏原始凭据,至今无法兑现。另外被告在处理原告财产过程中,又擅自将原告厂里搭建的115平方米房屋毁损。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给原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3983.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塘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对新欣钢带厂造成侵害不是事实。由于原告经营不善,从2009年初开始已基本停业。而原告又欠被告租金材料款拒不支付,被告为发挥村级资产效益动员原告尽快让出租赁场所。实际上,原告投资人章仁铭自2009年3月至6月初,一直在清理新欣钢带厂的资产物品。2009年6月8日,原告在清理完毕后将厂门挂锁钥匙交给被告工作人员。2009年7月5日,原告又配合办理了租赁场所的用电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称被告处理了其工厂的资产并弄丢账册资料凭证,纯属子虚乌有。2、被告在原告租赁期间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难辞其咎。原告移交租赁场所后,被告在2009年6月20日左右对租赁场所进行了清理,非但没有发现原告的资产物品,反而发现租赁给原告的设备大部分灭失,根据1998年初的账面价值为171973元。这些损失加上原告确认的欠租金97501元和材料款5万元,合计319474元,原告应给付被告。3、关于原告自行搭建部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九条明确,承租方在租期内建造各类建筑物,必须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租赁结束时,承租方改建、翻建的建筑物不能作价或抵账给出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的改建、翻建费用由出租方承担,产权归出租方所有。显然,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饰改建,现在租赁结束数年后提出赔偿要求,更是没有道理。4、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有胜诉权。本案的有关事件发生在2009年,2010年原告投诉后,有关部门组织会商过一次。从2011年开始,原告从未找被告交涉追索所谓的任何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8日,常熟市鑫达合金厂经常熟市乡镇工业局批准同意建办,企业性质为校办集体。1997年4月18日,常熟市鑫达合金厂经批准实行租售结合股份合作制,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全部出售给章仁铭及职工持股会全体人员。1998年5月21日,常熟市鑫达合金厂经批准更名为常熟市新欣钢带厂,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不变,经营方式不变,原隶属关系及人员性质均不变。2001年8月10日,常熟市新欣钢带厂经批准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原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均不变,投资人经工商部门登记为章仁铭。2011年1月4日,常熟市新欣钢带厂因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1998年11月,常熟市淼泉镇塘坊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毛友生、村主任张景明、村主办会计黄和生与转制后的法人代表章仁铭、主办会计毛志锋签订《关于合金厂转制时的情况说明》,载明:“合金厂原是东湖泾村与塘坊村合资开办,厂址在东湖泾村,财务由毛志锋担任。后来由于各种原因而关闭,按协议比例有政府协调各负其责。事后,我村独自开办合金厂在本村,性质村办集体,继续有毛志锋担任财务会计,但由于种种因素,合金厂停产。对合金厂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并入到塘坊村总账内,直至现在(村主办会计黄和生)。但为了集体的房屋设备不受闲置及损失,村支部就决定招标,由虞山镇章仁铭、苏克勤前来租借房屋及设备开厂,仍然使用我村原来鑫达合金厂的营业执照,但资金投放都是他们私人的,实际是假集体,正私人厂,账务有他们内部产生担任,一切经济与村无关。后来,根据上级精神,集体厂都要转私,所以合金厂在97年4月份转为租股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转制时因为账上的一切流动资产、全部负债及所有者权益都是他们私人的,所以于塘坊村不必办理账务上的转制手续。特此说明。”又查明:1997年4月7日,常熟市淼泉镇塘坊村村民委员会(出租方)与常熟市鑫达合金厂(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常熟市鑫达合金厂,租赁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4月5日,塘坊村村委会与鑫达合金厂签订《出租房屋、设备协议书》,租赁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后,鑫达合金厂更名后由新欣钢带厂继续租赁厂房及设备。2000年1月2日,常熟市淼泉镇淼虹村村民委员会与新欣钢带厂签订《土地、资产、厂房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3年3月18日,常熟市古里镇淼虹村村民委员会与新欣钢带厂签订《土地、房屋、资产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约定承租方自行建造的玻璃钢棚、副房及室内装修的资产,租赁期内属承租方左右,租赁期内承租方自愿退出或租赁期满后承租方不愿续租,该资产归出租方所有,并不得抵交或转让给出租方和他人。2006年7月20日,陈塘村村民委员会与新欣钢带厂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约定承租方不得在承租期内擅自改变租赁物的面貌及用途,若要对租赁物进行根源性的改建、翻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改建、翻建的相关费用和产权应有书面协议确定,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产权视为出租方所有。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租赁协议,除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租金数额有差别外,其余约定一致。最后一份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又查明:1999年3月,塘坊村民委员会、陈张村民委员会、东市梢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淼虹村民委员会;2004年4月,淼虹村民委员会与淼北村民委员会合并为陈塘村民委员会。又查明:原告租赁期间,1998年左右在租赁厂房旁边自建房屋,面积为115平方米,该自建房屋没有准建证、房产证。被告在丈量时将该自建房列入新欣钢带厂平面图内。又查明:2009年6月8日,章仁铭将原告大门挂锁钥匙交给村书记王某1。6月20日左右,被告对租赁场所进行了清理,搬走了机器设备等物品。随后,被告将原告租赁厂房重新租赁给常熟市洁韵巾被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被告同意后对租赁厂房进行改造,于2009年7月将原告自建房屋拆除。2009年7月5日,原告与常熟市洁韵巾被有限公司至苏州供电公司,将用电户名由常熟市新欣钢带厂变更为常熟市洁韵巾被有限公司。又查明:2009年7月27日,章仁铭向淼泉派出所报案,其陈述,我厂里的设备被人拿掉了。我的厂因为欠苏州无缝钢管厂5.5万元,法院将我的厂封掉了,封条上写的是6月9日封掉的。6月10日,我去法院找执行人,他让我们自己启封。法院封我厂那天,陈塘村派人将我厂的大门锁掉了,法院同意我启封后,我给村里王某1副书记打电话,他让我先不要启封,什么时候启封村里通知我。6月下旬某天,厂里的电工打我电话,告诉我厂里的设备被人搬掉了。之后几天我和老婆去了趟江阴,回来后7月3日发现的。当天我去了法院,法院的人和我一起来到厂里,发现我的厂门封条已经被人撕了,锁也开了,大门敞开,厂里的设备都被搬掉了,厂里已经有工人在装修了,准备开其他厂,听说是毛巾厂,法院的人让我报警。厂房是问村里租的,今年5月份村里王某1和另外一个人来找我,我不在,他们对我老婆讲,说我们很辛苦,钱又赚不到,不合算再开下去了。我老婆说想去上海借钱。我当时也没怎么在意,现在想想,村里早就想将厂房租给其他人了。厂里的设备肯定是村里搬掉的,因为村里上的锁只有他们有钥匙。搬走的东西我列了一个清单,包括一些设备、配件、原料和成品,厂里的账本什么的都一起被拿掉了。7月3号发现后,当时因为外面欠账,我到处奔波,一直没有时间顾得上报案,所以到现在才报案。随后,淼泉派出所向王某1、毛某1进行询问。王某1陈述,我是淼泉村副书记,今年6月二十一、二号的样子,村里让毛某1去新欣钢带厂搬掉了设备,一共搬了两天,都是做轧钢的机器,数量记不清了,都是村里的设备,这些机器设备都卖给毛某1了,卖了四万八左右。搬的时候我也去了一下,看了确实在搬,就走了,除了机器设备,大概还有些零零碎碎的废铁块、废电线之类的东西,具体没太在意,反正东西没什么值钱的了。今年6月初章仁铭已经搬过厂里的东西,搬过两三次了,他的东西基本都被他搬走了,剩下的也就是村里的机器了。厂里所有的机器设备都是村里租给新欣钢带厂的,所有权属于村里,所以村里也是去搬回自己村里的东西,而且租的时候都签下合同的。新欣钢带厂经营不善,外债很多,自己关闭了,而且还欠村里租金十几万。毛某1陈述,我是虹锋冷轧厂的厂长。陈塘村居委会让我们去新欣钢带厂搬过机器设备,今年6月21日开始搬的,22、23日两天停了没搬,24日又去搬了一天才搬清的。那些机器设备是陈塘村打包卖给我的,四万七八千左右,我买下来有收据的,所以去搬的。搬的时候除了机器设备,还有些乱七八糟的东西,废电线,废铁块,废铁管,就这些东西,别的没什么了,这些东西当时搬完机器后为了打扫干净,清理出来的,有部分当时我叫收废品的来直接收走了,有部分还放在我厂里也没动,没有什么重要的东西了。新欣钢带厂是今年6月中旬关掉的,当时我记得6月6、7、8号三天,章仁铭喊人到厂里来搬过东西,他搬了三天,把属于他的东西都搬走了,当时章仁铭也来的,是一辆白色长车来搬的,而且我知道来搬东西的人是兴隆一老板姓金的,也是做过生意的,章仁铭欠他钱,来搬东西抵债的。8号晚上章仁铭打我电话说他走了,厂的电让我帮他关一下,意思跟我道别了,因为我跟他同行,厂都开在一起熟悉的,而且我以前在他厂里做过主办会计,所以他打电话跟我说一下。又查明:2009年6月24日,本院受理陈塘村村委会起诉新欣钢带厂、章仁铭、贾玲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9)熟民一初字第3342号],陈塘村村委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7501元。审理中,陈塘村村委会表示对于新欣钢带厂提供的遗失物资清单,搬东西时防盗门、雨棚、安全移门是有的,其他没有,搬东西的时候没有做清单。新欣钢带厂还欠村里材料款73444.23元。对于搬迁损失,只认可第二次搬迁的人工费,但是具体的数字未确定。调解的话,租金加材料款,扣除二次搬让损失及村里处理的一些新欣钢带厂的东西,要求新欣钢带厂再付村里5万元。新欣钢带厂一方认为,租金97501元在账面上是对的,但是两次搬迁的损失应当在租金中扣除,扣除后不欠村里租金,事实上,双方的租赁关系还未解除。材料款只欠5万元。村里搬设备的时候,有二十万左右的东西是新欣钢带厂的,被村里处理掉了。其流失的东西二十多万,再加上搬迁费用十几万,扣除欠村里的十多万,村里最低再给五万,后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该案审理中,陈塘村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又查明:本院就拆除的自建房屋价值询问原告是否进行评估,如要评估,需及时提交评估申请,之后原告未申请评估。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拆除的自建房价值向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由于自建房已灭失,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实物(实地)勘验记录评估自建房的价值(该价值包含被告认可的防盗门、大门雨棚、大门安全移门价值),评估基准日期为2009年7月。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测算,自建房在基准日期的价格为64330元。对该价格,原告表示不同意,要求被告把房子造出来;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告知原告,如其对咨询价格有异议,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之后,原告未申请鉴定。原告新欣钢带厂认为,1、原告的损失共计3163983.73元:(1)两次搬迁造成的损失,第一次搬迁是2006年,当时让了一个车间,损失为97000元,第二次搬迁是2008年12月,当时让了一半给毛巾厂,所有大的设备都要移位,整个车间要重新设计,损失为181900元。上述损失包括人工费、水费、买的东西、设备费以及打井的钱,两次搬迁村里说从租金里扣,具体扣多少,没有确定,之后租金没有交齐,扣也没有扣,租金是减少的;(2)2009年6月8日原告所有的原材料价值688586.1元,产成品价值371950.63元,合计1060536.73元;(3)机器设备865400元,原告主张的都是大机器的配件,清单上的价钱是买进的价格,配件都是2009年之前买的,因为是损耗件,买的时间都不长,最开始村里租设备的时候有的有配件,有的没有,当时的配件和原告的不一样,因为生产的东西不一样;(4)应收款652687元,在原告提供的资产负责表上有显示,包括湖北姓蔡的老板欠原告十多万元,苏州童老板欠6万多,苏州还有几个厂,具体记不清了,启东姓景的老板欠5万,原告6月7日、8日都去要账的,苏州那几家不在生产,原告没有拿凭证去,因为有往来的,没有要到钱,其他的也去要的,也没有要到钱,都是生产不好;(5)自建房,是被告拆除的,从平面图上可以看出,被告是认可原告搭建的,其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主张18万元,该18万元是租给巾被厂后,巾被厂评估的,但怎么评估的不清楚;(6)20个人的工资166460元,是从6月份到年底的工人工资,工人进来一年包工资的,5月份之前的工资付清了,6月份之后工人没有工作,当时找原告要钱,原告没有给,后来原告投资人的儿子给了3000元,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20多名员工失业,应由被告负责。2、原告生产到2009年6月6号下午,7号章仁铭和贾玲娣到苏州无锡要钱,8号被封了之后就没有生产过了。钥匙是给的,是因为原告让了一半给毛巾厂做仓库,毛巾厂进出仓库要经过原告厂房,最后商量了一下,觉得钥匙交给王某1比较放心。3、设备搬走后,一开始没有和被告交涉,因为不知道是谁搬走的,后来被告起诉原告租金的时候才知道。到那时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向法院、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都反映过,虽然材料上未反映有搬迁损失,但不应该做单独切割,是整体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5月31日的资产负责表,证明2009年6月8日原告所有的原材料、产成品、应收款价值,该表格为会计做好交给税务所的。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认可相关数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遗留在经营场所有这么多资产。就该资产负责表本院向常熟市古里镇税务所进行调查,其陈述,2009年时,已经实行网上申报,企业申报纳税都是网上填写的,原告提交的负责表不是提供给我们的,我们这边网上有申报的材料,原告当时在网上提交了资产负责表、利润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于企业的申报我们不进行具体的审查,是事后审查,主要是对企业是否偷税、漏税进行审查,申报的时候,仅对数字的勾稽关系进行审查,对数据的真实性不检查,也没办法检查,在事后对数据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对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对该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网上打印的申报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对数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2、员工签字的资产清单复印件一份,是2010年8月形成的,原告表示当时贾玲娣去检察院反映,检察院说你记不清,去问问工人,所以贾玲娣就去问工人的,是请工人一起帮忙回忆的。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为此,本院对孙某、毛某2进行调查。孙某陈述,我是1996年左右进入新欣钢带厂工作的,是机修工,工作到2008年年底走的。我离职的时候厂里还在生产,但是已经不正常了。厂里的东西卖出去,钱拿不回来,慢慢资金周转不过来,刚开始不明显,到后来越来越明显,我走之前,一部分让给了毛巾厂。让过之后,毛巾厂就把相临的门封起来了。对于清单上的东西,都是配件,但是数量不清楚,这些都是易耗品。当年的账本肯定在厂里,因为要发工资的。毛某2陈述,我是2003年左右进去新欣钢带厂工作的,做到2009年6月份关厂。关厂时总的大的设备是村里的,小的设备也搞不清了,关厂之前章仁铭处理了一些废铁。清单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贾玲娣写了之后,我看看差不多,就签字了,东西项目是对的,数量不清楚。2008年年底,新欣钢带厂让了一部分给毛巾厂后,毛巾厂用来做仓库,中间隔断了,隔断的地方有一个门,毛巾厂是锁上的,那个门从来不用的,毛巾厂进出仓库不经过我们厂房的。2008年以后,厂里轧机上有活的,但是活不多的,做做歇歇。关厂时成品和半成品基本都已经处理掉了。后来厂里生产不好,就关厂了,章仁铭不做之后,村里就把设备卖给了毛某1,搬设备时,第一天我也去帮忙的。当时我在一楼拆机器,没看到账本。对于上述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孙某陈述的内容差不多,其提到有些东西没看到,是在仓库里;毛某2陈述的成品和半成品都有的,废料一个月处理一下,账本当时在楼上会计室,毛巾厂只有进货时经过原告的车间,平时不经过的,其陈述设备都是村里的,是不对的,好多都是原告自己买的,有一部分是村里的。被告认为孙某说到账本应该在厂里是不对的,是推测性的,其没有看到,与毛某2陈述的没有看到账本说法相互矛盾,毛某2陈述原告在封厂前处理了一些废铁,其他没有处理是不对的,事实上原告之前集中对自己的设备物品进行了清理。被告陈塘村村委会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两次搬迁确实有的,当时是口头协商,由原告让出来部分租赁场所,按照实际租赁面积计算租金,没有其他优惠,被告也未承诺给予原告多少数额的补偿;(2)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是否存在应由原告举证,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况且在原告自愿移交租赁场所后,被告进行清理时并未发现原告主张的相关设备及库存,原告所谓的账本,目前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遗留在租赁场所,被告也从未发现过,更没有处理过;(3)对于原告的应收款不清楚,被告没有看到,也没有处理,而申报材料是原告自行备案的,相关部分也不具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所以其真实性还是由原告负责;(4)关于自建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进行改建、自建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产权归出租方所有,所以不予补偿;(5)原告的工人工资有无支出,缺乏相关的证据,如果有支出,也是原告生产经营成本,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2、原告租赁期间,不仅结欠被告租金,还结欠材料款,而且被告接收租赁场所时,属于被告的租赁设备大量缺失。3、毛巾厂和原告是完全隔断的,毛巾厂仓库有另一个门口出入,两个厂的工作环境不同,毛巾厂从来没有从原告厂里进出。因为原告前期涉及法院诉讼,厂里处于停顿状态,不在生产,将有关设备物品清理完之后,把租赁场所移交给村里,所以原告才把大门挂锁钥匙交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对原古里镇陈塘村村委会副书记张某做的调查笔录。张某陈述,当时在2009年6月3日、4日找章仁铭谈,对他讲如果厂要开下去,租金要付的,当时他厂里欠债,有人要搬他设备,后来和他确定属于他的设备搬掉处理,租赁场所让出来。实际2009年春节后新欣钢带厂已不生产了,想缩小规模,章仁铭一直在清理,到6月8日王某1书记过去,章仁铭把厂门锁钥匙移交给王书记。之后隔了半个月左右,洁韵巾被有限公司要租了,村里把余下属于自己的设备处理掉,我和王书记一起去的,村里租赁的设备少了许多。村里清理设备时,没有清理章仁铭的设备,也没有发现新欣钢带厂的账册资料。原告认为张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是被告自己制作,不认可,当时不管原告是否正常生产,都没有移交被告。2、设备清单,是被告处理的设备的明细,主要处理了七台设备,都是被告租出去的。原告认为清单与本案无关,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关于合金厂转制时的情况说明、财产租赁合同书、出租房屋、设备协议书、土地、资产、厂房租赁协议书、土地、房屋、资产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平面图、询问笔录及本院民事案卷、庭审笔录、咨询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侵权主张权利,应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及设备,双方依法成立租赁关系。2009年6月8日,原告将租赁场所大门钥匙交付被告,当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尚未到期,在未有明确约定提前解除或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据此抗辩原告将租赁厂房合法移交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1日开锁进入租赁场所,应视为侵权。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搬迁,系双方协商的结果,该行为不构成被告的侵权。其次,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即便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仍应对损害后果进行举证说明。1、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次搬迁造成的损失,既没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亦未对具体的损失做相应的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原材料、产成品的损失,原告并未对该部分损失做具体的举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配件的损失,原告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系从被告处租赁,租赁时机器设备有相关配件,但配件属于易耗品,在之后的生产经营中由原告进行补充替换,现被告将其出租的机器搬走,该部分机器设备(含相应的配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至于在配备的配件以外的其他物品及多余的配件,应属原告损失范围,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6月21日租赁厂房内的财产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应收款,首先,原告在6月21日前自行要账,但并无结果,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6月21日原始凭证确实在租赁厂房内,第三,原告在之后也未就相关债权主张过权利。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自建房,该房屋确为原告建造,至2006年已将近十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从未就房屋建造提出异议,且在被告绘制的平面图中亦将该部分房屋涵括在内,故原告认为该房屋的建造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本院予以采信,该自建房的灭失应视为损害后果。6、关于工人工资,首先,2006年6月之后,原告并未实际进行经营,也未再支付员工工资;其次,原告主张支付了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尚未到期,被告提前收回房屋,造成原告自建房屋灭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至于该自建房屋的具体损失,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咨询,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实物(实地)勘验记录评估,现原告表示不同意,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损失为64330元。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支付其租金、材料款及灭失的设备损失,该抗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原告在损害发生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4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市新欣钢带厂损失人民币643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新欣钢带厂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新欣钢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12元,由原告常熟市新欣钢带厂负担22000元,被告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11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011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孙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