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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连素与郝春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素,郝春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梁连素。委托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春庭。委托代理人张梅庭,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地址:井陉县微水育才街九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庭、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连素诉被告郝春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素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被告郝春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素诉称,2013年11月29日9时许,原告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井秀线由西向东行至202省道66KM+300M(北秀林)路口时,被被告驾驶冀A××××ד雪佛来”牌小型轿车撞伤,致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井陉县公安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春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79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1760元;4、误工费截止2014年11月为34800元;5、护理费11352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赔偿金待定。以上共计69109.72元,其中被告郝春庭已经垫付9000元,被告还应当赔付原告42376.8元。被告郝春庭辩称,2013年11月29日9时许,答辩人驾驶冀A××××ד雪佛来”牌小型轿车沿井秀线由西向东行至202省道66KM+300M(北秀林)路口时,与沿202省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采取了积极抢救措施,向交警报案,向120求救,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工作。120救护车把原告拉到井陉县医院进行救治。后经井陉县公安交警队做出了井公交认字(2013)20130175号事故认定书出认定,答辩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由答辩人雇佣两名护工护理原告,并承担原告在这段时间住院的全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支付120救护车的费用120元,急诊费378元,垫付医药费9200元。为了使原告锻炼走路又给原告花费100元购买双拐。为了使原告住院期间大便方便,给原告花费100元购买了方便椅。给原告修摩托花费了530元,以上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答辩人承担60%,原告承担40%。此外,此事故造成答辩人车损1850元,要求一并处理,相互抵顶。综上所述,在此事故中答辩人尽了应尽的义务,故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承保车辆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赔偿限额的,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冀A×××××的行车证及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符合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是否有免除答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如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郝春庭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ד雪佛来”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沿井秀线由西向东行至202省道66KM+300M(北秀林)路口时,与沿202省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梁连素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梁连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警队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春庭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连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井陉县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手术等治疗,住院88天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1、医疗费11797.72元,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明细、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8天=4400元;3、营养费200元×88天=176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4、误工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此外还需要评残,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份共计348天;原告提供的河北达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载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确定为3000元÷30天×348天=34800元。5、护理费11352元,前一个月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梁利国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6、二次手术费5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7、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以上共计70109.72元。被告郝春庭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补充,从出事以后被告郝春庭雇佣120急救车花去急救交通费120元,提供发票。门诊急诊费37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由我找了两个护工在医院日夜护理28天,共给付护工5600元护理费,护理28天期间,原告的吃喝拉撒花费全部由我予以负担。住院期间为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大便椅100元,给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530元,提供发票及明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97.72元包括我们垫付的9200元,不包括120急救费120元和急诊费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病历查阅费、复印费共计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开庭中进行了补证,该证明过于简单,未载明梁连素在其公司的职务等,所以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未附有达沃房地产公司的法人证明、签字等;工资表未盖有财务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真实性不认可,误工天数计算至2014年11月没有依据,根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当中可知,原告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膝部无明显疼痛,活动可,医生处理意见建议注意休息,说明原告在出院时可以参加工作,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计算至2014年11月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梁连素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虽然是载明住院前一个月两人护理,但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载明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所以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保险公司去探视原告时,当时护理人叫王伟,工作是专护,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梁利国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只认可王伟一人护理,若能提供专护工作证、劳务合同、纳税证明的情况下可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期间相符的票据酌定。对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是4000元,且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救护费应包括在交通费当中。急救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当中。被告提供的摩托车修车的发票没有异议,被告郝春庭所提供的汽车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摩托车的修理费、急救费和救护费,所以说保险公司在此诉讼当中对此不予认可。汽车维修费属于被告的车损,其应向原告另行主张,对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补充意见:被告找人护理天数为21天,被告是找两人进行护理,但原告也有人参与护理。在21天内被告管原告衣食住行。有票都认可。被告是给原告买拐、大便椅,价格不清楚。被告给修摩托车对,但花费多少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修理费发票及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郝春庭负主要责任,梁连素负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郝春庭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797.72元,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明细、医疗费发票;另外被告郝春庭支付门诊医疗费378元。2、伙食补助费50元×88天=4400元。3、营养费20元×88天=1760元。4、误工费,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1个月复查1次,误工期限酌定住院88天加出院后30天共计118天,原告提供的河北达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确定为3000元÷30天×118天=11800元。5、护理费,原告髌骨骨折,不能自理,确需人护理,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确定前28天由被告郝春庭雇佣王伟等两个护工日夜护理,其后由梁利国护理至原告出院;被告主张护理人员按卫生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工资格证和劳动合同;原告虽提供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证实梁利国从事交通运输,但雇佣大货车专职司机从事后期护理工作有违常理;综合原告的伤情情况,酌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均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2045元较为适宜;护理费确定为32045÷365元×28天×2人+32045÷365元×60天×1人=10184元(其中原告得5268元、被告得4916元)。6、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约需4000元,故二次手术费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检查及护理人员往返均须支付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其中被告郝春庭垫付120急救车费用120元。8、车损,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受损,被告郝春庭修复原告的摩托支出530元,郝春庭汽车受损车损费1850元,均有维修发票和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75.72元;2、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1760元;4、二次手术费4000元;5、误工费11800元;6、护理费10184元;7、交通费1000元;8、车损530元;9、××器具费200元。以上共计46049.72元。其中被告郝春庭垫付医疗费9200元+378元=957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916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530元、××器具费200元,共计垫付17304元。此外被告郝春庭的车辆损失为1850元。被告郝春庭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0184元+交通费1000元=2298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总赔偿数额为3371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6049.72-33714=12335.72元,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郝春庭负主责,确定郝春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连素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郝春庭赔偿原告12335.72×70%=8635元,原告自负12335.72×30%=3700.72元。被告郝春庭的车损1850元,原告应当赔付1850元×30%=555元,郝春庭自负1850元×70%=1295元。被告郝春庭为原告垫付的17304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梁连素、郝春庭各自应付款互相抵顶后,由梁连素返还郝春庭17304-8635+555=92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梁连素3371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梁连素返还原告郝春庭9224元;驳回原告梁连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郝春庭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13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审判员  仇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