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剑华,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华、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沈某甲于196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时有争执,但尚能相处。近5年来,沈某甲为琐事经常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1、判令张某与沈某甲离婚,2、各自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甲负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平时难免有点争吵,两人均已70多岁,已经结婚几十年了,没有必要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沈某甲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71年5月12日生女儿沈某乙,1973年5月3日生女儿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某遂于2015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张某与沈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张某与沈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与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