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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烈与被告董秀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烈,董秀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741号原告黄晓烈,男被告董秀娜,女委托代理人张鸿文,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烈与被告董秀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烈、被告董秀娜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烈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19栋3单元2层3号的房屋(权证号:权26426**)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于借款利息,因被告称其事务繁忙,不方便支付利息,被告承诺由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帝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成都帝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于当日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成都帝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每月代收收益,收到的收益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居间服务的期限与上述借款期限一致,每月的收益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5%,即3750元/月,每月1号支付。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月2日,原、被告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068**号)。随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秀娜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出借居间服务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回单的证据材料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本金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出借居间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成都帝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代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收益,所得收益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收益的理由成立,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烈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董秀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晓烈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该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董秀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