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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美芹与毕德顺、王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芹,毕德顺,王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王美芹,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不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德顺,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王正光,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王美芹与被告毕德顺、被告王正光、被告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美芹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华丽娜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美欣、人民陪审员毛汉强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鹏、被告毕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芹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毕德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毕德顺提供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逾期不还违约金为30%,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天(因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按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毕德顺出具具结书,自愿以其坐落于阜康花园34号楼1单元1301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王正光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对毕德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511440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5144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2、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德顺辩称,没有收到借款本金,利息无从谈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正光未答辩。原告王美芹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处置声明、共同还款声明、(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16831号公证书、房屋交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毕德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额为36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为保证债务有效偿还,被告毕德顺将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王正光对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借条、还款说明各一份、客户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29日提取人民币326400元的现金,同时向案外人冯绍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转借给被告。经质证,被告毕德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收到款项,银行取现与其无关,借款不可能从5月份就开始提现,签合同之前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毕德顺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年初(春节之前)与原告的录音及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该与原告在借款之前不认识,录音中原告称钱是到了被告毕德顺的账上,但自己的银行账户并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有删减,该录音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相互认识的,也证明钱已经交付给被告毕德顺,双方在录音中争论的是钱是被告毕德顺还是被告王正光使用,而不是钱借没借。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王美芹(××)与被告毕德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共60天。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项的30%的违约金,利息自违约金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等。同日,被告毕德顺向原告王美芹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2年6月29日,被告毕德顺还向原告王美芹出具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处置声明,自愿将坐落于阜康花园34号楼1单元1301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毕德顺还将该房屋的回迁房屋抓阄定位公证书、房屋交接书交至原告王美芹处,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正光向原告王美芹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意与被告毕德顺共同还款,当被告毕德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承担还款义务,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是通过杨素梅介绍认识的两被告,2012年5月杨素梅问原告还有没有钱,有个朋友急需用钱,当时说是王正光需要钱但没有借款的能力,因毕德顺正和王正光的女儿搞对象,就由毕德顺出面借钱并将房子押给原告,原告还到被告王正光的农场看过,也见到了两被告,后来决定借款给被告。签订合同当日还到被告毕德顺的房子去看了,看房回来就在杨素梅的公司签了借据和合同并交付给被告毕德顺现金;被告毕德顺称,确实是因为被告王正光要用钱,要借钱,让自己用房子作个担保,看完房子回来后,原告要求用被告毕德顺的名字借款,王正光说也行,因当时与王正光的女儿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自己就同意去签了这个字。当时是在杨素梅的公司里,在场的有两被告、杨素梅和她对象以及原告和她对象。签完合同后让打收条,说下午钱到账,自己不同意,王正光和杨素梅说都是朋友,王正光同意了,自己就出了借据,但钱并未收到。据自己所知,王正光还欠杨素梅的钱,这个钱很有可能进了杨素梅或她对象的账上,或者他们之间现金抵账。自己问过被告王正光说钱没到账,被告王正光说没事,说钱没到账,借款合同、借据、房子的公证书都在杨素梅的对象那里瞎不了,一直都是王正光和杨素梅的对象联系,自己就没有管,一直没去拿回来。后来听别人说,才知道杨素梅和被告王正光之间还有帐的事。被告王正光后来不见了,杨素梅的对象来找过,自己向其要材料,他让找王正光,说王正光知道情况。被告毕德顺还主张,当时约定给现金300000元,其余60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原告王美芹最初否认存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后认可借款金额360000元中确实包含了60000元的利息,并称该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多次从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合计人民币247399元,并于2012年6月27日自冯绍伟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是其出借给被告毕德顺的现金来源。还查明,被告毕德顺提交的该与原告王美芹的谈话录音中,毕德顺:“是,打欠条是打了,但是你钱没到我账”。王美芹:“你和他们两个是怎么谈的我不管,我拿出这个钱来了,我不管我到这般天”。…毕德顺:“你得让我弄明白吧”。王美芹:“我就把钱给了你”。毕德顺:“你别说这个话‘把钱给了我’,我是一分钱没收着”。王美芹:“我和你两个是白纸黑字在这地方,嫩又叫着王正光,又是弄个担保的,又是签上了,把我钱拿出去,说白了的话嫩把我掉坑了去?….毕德顺:“我现在就问你一个话,你当时那个钱是转到谁账上或是交到谁手了”?王美芹:我至于这个钱,我是上公司去,这个钱”。毕德顺:“你是转到谁账上?或者是交的谁手了”?王美芹:“这个钱是到你账上了”。毕德顺:到我账上了?好,你说到我账上了,那么我现在我账上压根就没收到这笔款子”。王美芹:“嫩当时叫着王正光去担的保,嫩当时是怎么意思,嫩去了和我两个签的合同,我不管怎么的,我钱出去了,找王正光找不着,打你电话打不通…嫩里外里串通一气,嫩把我掉坑里去”?…毕德顺:你现在说是把钱打在我账上,我现在说是我没收着这个钱,那么咱不得捋顺这个事”?王美芹:“你钱已经收着了”。毕德顺:“我什么时候收着了”?王美芹:“你和王正光这个钱是怎么地,那是嫩之间的事”。毕德顺:“我压根账上就么收到过这么一笔钱,这个查流水都能查出来的”。王美芹:“咱两个就依据这个来走程序就行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美芹与被告毕德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毕德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并应当为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来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与其提交的银行取现明细、借条等现金来源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毕德顺主张并未收到借款,与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不符,其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毕德顺虽几次提出自己并未收到款项,但原告王美芹并未予以认可,而是陈述“我拿出这个钱来了”、“我就把钱给了你”、“钱已经出去了”、“这个钱是到你账上了”,“你钱已经收到了”,因此该录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毕德顺主张的借款未实际给付的事实,对被告毕德顺关于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60000元中包含了60000元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据此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应按照该四倍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德顺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该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正光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被告毕德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毕德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97号阜康花园34号楼1单元1301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双方并未办理该房屋的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毕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美芹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上述一、二项,被告王正光向原告王美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合计人民币12034元,由原告王美芹负担人民币1511元,被告毕德顺、被告王正光负担人民币10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