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娟与安学超、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安学超,安辉,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陈娟。委托代理人石光辉、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学超。被告安辉。被告高翔。委托代理人陈亚、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娟诉被告安学超、安辉、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委托代理人石光辉、罗文婷,被告安学超、安辉、高翔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被告安学超、安辉经被告高翔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约定月息为3%,且于2012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打借条之前截止2012年5月10日共借款四个月,被告安学超、安辉欠到原告利息12000元,因被告无支付能力,故向原告出具借条,高翔提供担保。2012年10月31日双方按照约定再次结算利息至2012年9月10日为12000元。经多次向安学超、安辉、高翔索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安学超、安辉、高翔共同辩称,一、三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陆续偿还95000元,尚欠5000元。二、双方未���定借款利息,不认可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安学超、安辉、高翔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双方因偿还该款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二、涉案借款是否认定有利息,如果有利息,应按什么标准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证据1至2。1、2012年4月26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陈娟现金100000元,借款人为安学超、安辉,担保人高翔。2、原告丈夫刘兵与高翔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0日高翔对刘兵陈述偿还诉争借款本金中95000元,刘兵认为与高翔之间在工业园区合伙做生意之间有经济往来,并没有偿还诉争借款。高翔认可与刘兵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认为,根据证据1,被告应当偿还100000元。证据2系高翔与刘兵之间通话,高翔向刘兵汇款与诉争借款无关。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高翔与刘兵通话,但通话经过剪辑,且高翔始终认为其向刘兵还款系偿还诉争借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3至5。3、2013年2月8日收条,主要内容为刘兵收到安学超现金15000元。4、高翔向陈娟汇款单据三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7日汇3000元,2014年6月28日汇2000元,2015年2月18日汇8000元,合计13000元。5、高翔向刘兵汇款单据四张,合计65000元。被告认为,证据3、4、5均是偿还诉争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系偿还诉争借款利息,证据5系高翔与刘兵之间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6至7。6、2012年4月26日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陈娟现金12000元,借款人为安学超、安辉,担保人高翔。但在安学超、安辉签名下面注明2012年5月10日,在担保人高翔签名下面注明2012年4月26日。7、2012年10月31日被告高翔、安学超签名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借到陈娟现金12000元,借款人为安学超、安辉。原告认为,证据6形成是因为借款100000元在2012年4月26日之前已出借于被告,当初借款时原告不认识安学超、安辉,是通过高翔介绍才借款,当初口头约定月利率3%。至2012年5月10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四个月利息为12000元。证据7形成是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因利息到期未找到三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原告才找到安辉和高翔,才让其出具。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未偿还利息。被告认为,对原告陈述安学超、安辉通过高翔介绍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高翔签名可能不是其所写。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载明借到现金,而原告陈述是诉争借款利息,相互矛盾,且证据6中借款人书写日期是2015年5月10日,担保人书写日期是2015年4月26日,对原告解释不认可,如果原告认为诉争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26日,应提供证据证明。证据7出具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原告解释是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31日按月利率3%,利息不是12000元,最多是一笔借贷关系,而不是利息结算的依据。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安学超、安辉通过高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高翔提供担保。对证据2认为,被告认为经过剪辑,但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高翔与刘兵通话中刘兵否认高翔向其汇款是偿还诉争借款,且高翔认可与刘兵之间有经济往来,故对证据5汇款认定不是偿还诉争借款。二、对于诉争借款是否有利息问题,原告认为证据6、7是双方借款结息,但被告否认双方借款有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和证据3、4、6、7可以证明诉争借款有利息。因为:1、从双方提供证据分析,2012年4年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诉争借款,后三被告共同或其中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较小金额借条,与原告的解释相对一致。2、被告本人未能到庭对诉争借款作出明确解释和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无利息。3、从原告与被告安学超、安辉关系分析,双方之前不认识,双方通过高翔介绍借款,而不是亲戚或朋友关系,无偿出借诉争借款可能性很小。但原告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被告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但已支付的28000元(15000+8000+2000+3000)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安辉、安学超欠原告陈娟借款100000元应当偿还。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学超、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娟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已支付的28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高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安学超、安辉、高翔负担1500元,原告陈娟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3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