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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张丽君、陈军华,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系宜信普惠(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娜娜、谢敬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要求被告人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丽君、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陈娜娜、谢敬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甲巷与胜利东街路口南侧,因双方电动自行车碰撞,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将被害人王某摔倒在地,致其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于某赔偿医疗费414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1291.51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859.1元。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甲巷与胜利东街路口南侧,与被害人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将被害人王某摔倒在地,致其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接刘某报警后,双方均在现场等候,告知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因双方均受伤随即到医院接受治疗。后被告人于某经医院检查无大碍后到新华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将王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伤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在潍坊高新尊一医院等机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429.59元,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2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误工时间为300天,误工费24018.08元,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90天,护理费47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84127.67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5日17时25分,新华路派出所接刘某报警后出警,双方均在现场,告知双方到所接受询问,因双方均受伤,遂到医院治疗。当晚10时许,被告人于某经医院检查后到新华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系成年人。4、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伤后在潍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41429.59元。5、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6、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伤残等级鉴定(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65号),证实被害人王某误工时间300天,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90天,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取钢板)费10000元。7、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伤后由母亲陈某、妻子刘某护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7时20分左右,其与丈夫王某骑电动车沿胜利街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奎文区新华甲巷与胜利东街路口处时,与对方两名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男子在相会时发生轻微碰撞,发生口角,继而对方矮个男子上前抓着王某的衣服两人厮打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其与对方高个男子上前都没有拉开,矮个男子把王某摔倒在地三次,前两次王某的头着地了,第三次是别着王某的腿把王某摔倒在地,踢了王某头部一脚,王某疼得起不来了。矮个男子想骑电动车离开,其没让他走,其拨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在奎文区新华甲巷与胜利街路口南侧马路上,其和于某骑电动车沿胜利街自东向西逆行,与对方骑电动车沿胜利街自西向东行驶的男子交会时,于某与对方男子的电动车发生轻微碰撞,后两人打起来,于某把对方男子推倒在地,对方男子起来后打了于某脸部一拳,于某就抱着对方男子把他摔倒在地上,踢了对方男子后背一脚,对方男子倒在地上不起来,于某就停手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17时20分左右,其和刘某骑电动车从胜利东街往东走到银座商场北门西侧路边时,那名穿皮夹克的男青年和他朋友骑电动车从东往西走,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那名穿皮夹克的男青年过来把其撞倒在地,其起来后他又抓着其衣服把其摔倒在地上,其爬起来打了他脸部一拳,那名男子又把其摔倒在地上,还用脚或拳撞了其头部一下。(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沿胜利街自东向西逆行到奎文区新华甲巷与胜利街交叉路口南侧马路上时,那名男青年骑电动车带着一名女青年沿胜利街自西向东行驶,双方交汇时电动车发生轻微碰撞,发生口角。其上前用身体推搡那名男青年,那名男青年用手肘顶了其胸膛一下,双方撕扯在一起,其将那名男青年摔倒在地,起来后那名男青年用拳打其脸,其抱着对方把他摔倒在马路边地上,那名男青年没有起来,其还用脚踢了男青年脖子附近一脚,之后就都停手了。(五)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5)143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右大腿外伤,造成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六)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被告人于某就是殴打并致其轻伤的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于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综合案件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14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其住院天数为14天,故其护理费应为372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为每天3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24018.08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于某逆行发生碰撞而引起,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但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12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