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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翠峰与王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友,叶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友,又名王长友。委托代理人:何亮,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翠峰。委托代理人:陈翔、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昌友与被上诉人叶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昌友自2010年以来即向叶翠峰购买水泥,双方一直发生生意往来,并各自记录生意往来情况。叶翠峰将往来情况抄写至记录本,并记载:“总合计王长有从2012年-2013年肆月十捌号下欠水泥款拾壹万肆仟肆佰肆拾叁(114443元)整。”王昌友在叶翠峰记录内容下方注明:“下欠2012年元月28号止2013年4月26号总计114400元。”后叶翠峰又向王昌友购买黄沙,计款125元。叶翠峰因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昌友偿还欠款114275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账,双方对各自记录的生意往来情况无异议,但对2012年1月12日王昌友是否给付叶翠峰80000元存在争议。叶翠峰坚持认为,王昌友2012年1月12日没有偿还其80000元,而是于2012年2月3日至9月5日共偿还了80000元,该款已抵算王昌友2011年的欠款;而王昌友辩称其于2012年1月12日一次性偿还了叶翠峰80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为此,王昌友申请对2012年1月12日其是否偿还叶翠峰欠款人民币80000元进行测谎,叶翠峰亦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元月王昌友是否偿还叶翠峰80000元现金进行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在移送测试前告知双方:①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只能为参考;②测试由本人自愿;③测试业务不在鉴定单位业务范围内,也未经行政许可,同时鉴定人有可能不在岗位名录内;④测试结果不能明证对哪方有利哪方不利。但双方仍同意进行多道心理生理测试。2014年6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书,测试结果:本次测试有检测到被测人王长友、叶翠峰记忆中存在“2012年元月王长友已偿还叶翠峰8万元现金”的相关信息。王昌友用去鉴定费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昌友在其本人记录本中记载:“2011.2月6号止2012元月12号计125990元,1月18号水泥1.5T=502.5+125990计126492元”,但该记录内容已用笔划掉。在上述内容旁王昌友又注明“元月12号付80000元”字样,该内容也已用圆珠笔划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叶翠峰与王昌友自2010年发生水泥生意往来,现叶翠峰持有王昌友在其记录本中写下的“下欠2012年元月28号止2013年4月26号总计114400元”的字据,能够确认王昌友至2013年4月26日欠叶翠峰人民币114400元的事实。由于此后叶翠峰欠王昌友黄沙款125元,故两款相抵,王昌友尚应给付叶翠峰人民币114275元。(二)对王昌友辩称,其出具欠条系被叶翠峰诱骗所致之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王昌友辩称,2012年1月12日已偿还叶翠峰欠款8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之理由。首先,从王昌友本人记录情况分析,王昌友虽然记载了“元月12号付80000元”的内容,但该内容已用笔划去;其次,王昌友在笔记本上还明确:“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元月12日欠款125990元,1月18号欠水泥1.5T,502.5元,502.5+125990计126492元”的内容,虽然该内容亦被划掉,但王昌友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如果王昌友确实于2012年1月12日偿还了叶翠峰80000元,则其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但至2011年1月18日并未扣除。故对王昌友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三)至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书,虽然测试有检测到被测人王长友、叶翠峰记忆中存在“2012年元月王长友已偿还叶翠峰8万元现金”的相关信息。但在该测试之前已明确告知双方测试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测试业务不在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内,故该测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使2012年元月12日王昌友确实偿还了叶翠峰人民币80000元,该还款亦应认定为王昌友在本案之前发生的生意往来,因本案欠款明确是2012年元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往来欠款,故还款80000元不应从本案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翠峰人民币114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8590元,叶翠峰负担3000元,王昌友负担5590元。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王昌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1、从一审的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看,上诉人于2012年2月3日至9月5日确实分14次共付了80000元。但该80000元计算在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往来账目中才符合双方确认的33631元或34400元。若将该80000元计算在2011年的总账里,则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间往来账目符合双方确认的应是113631或1144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双方对账就差30000元,一审判决偿还114275元错误。2、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多次给付被上诉人2012年货款,被上诉人将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9月5日共14次合计80000元的货款来抵算上诉人所称的2012年1月12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80000元(上诉人称该款抵的是2011年的水泥款)。既然被上诉人承认该期间就差三万多,上诉人无法解释该期间总共165000元已经结清的往来账目中80000元去哪儿了。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即使2012年1月12日偿还了80000元,也应当是双方之前的结账情况,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于1月12日付80000元、1月19日付46500元已经结清之前的总账,被上诉人原始账本上也有“清”字,但提交法庭后却无账目结清的关键页。4、双方均同意通过测谎来检验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80000元,就应对测谎结论负责,一审法院应当参考测试结果,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确认拖欠被上诉人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货款3363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叶翠峰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或者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通过双方记载账册,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9月5日上诉人先后偿还80000元,该80000元是偿还的2011年度的80000元,上诉人同样也记载了偿还该80000元的事实。二、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欠款是114443元。本案争论的80000元,虽然是2012年偿还的,但该80000元实际是支付2011年的80000元。三、测谎结论本身与上诉人的记载相互矛盾。另被上诉人一审中也认可2012年先后偿还80000元而不是一次性偿还80000元,不存在被上诉人说谎的情形;对于鉴定费用,尊重一审判决。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欠条、账本、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心测字第1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有无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8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记录本中写下的“下欠2012年元月28号止2013年4月26号总计114400元”的字据,能够确认其至2013年4月26日欠被上诉人1144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2年1月12日一次性给付上诉人80000元,双方结清2011年的生意债务往来,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账,双方对各自记录的其他生意往来情况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应当参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书,本院认为,虽然该测试有检测到被测人王长友、叶翠峰记忆中存在“2012年元月王长友已偿还叶翠峰8万元现金”的相关信息,但原审法院在该测试之前已明确告知双方测试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测试业务亦不在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内,故该测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王昌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