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少坤与韩光明、昌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坤,韩光明,昌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李少坤,男被告韩光明,男被告昌敏,男原告李少坤与被告韩光明、昌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坤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光明双方协商,由原告购买韩光明在新兴社区中联公路赵干军家地基处住房一套(西二单元右二楼),建筑面积147平方米,按1248元/平方米计价,共计183400元。合同还约定该房147平方米以原告沙石材料兑换、折扣房款,原告的沙石材料合计20余万元已交付给韩光明,现房屋被昌敏占有并进行装修,原告与昌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韩光明退还购房款183400元;2、判令被告昌敏停止侵害;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李少坤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韩光明应诉并送达本院的法律文书,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少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