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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辉与深圳博爱医院,深圳远东妇儿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辉,深圳博爱医院,深圳远东妇儿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辉。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黄见明,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博爱医院,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忠,总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东妇儿科医院,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远东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志忠,总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丽霞,系深圳博爱医院员工。上诉人邹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深圳远东妇儿科医院(以下简称远东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邹辉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辉上诉请求:一、判决博爱医院、远东医院支付邹辉2014年8月1日-18日的工资2735元;二、判决博爱医院、远东医院支付邹辉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7766.88元;三、判决博爱医院、远东医院支付邹辉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50528.88元;四、判决博爱医院、远东医院支付邹辉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344.84元;五、判决博爱医院、远东医院支付邹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4500元/月x8);六、判决博爱医院、远东医院支付邹辉2012年-2014年度放射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保健假期工资4500元(每年度按15天计算)七、判决博爱医院、远东医院支付申请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放射工作人员工资补助7000元(l0元/天×700天)。总计132875.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博爱医院在仲裁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出勤月报表,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与仲裁提交的同期工资表、考勤表、出勤月报表一致,该工资表列明有基本工资、奖金、工程金等项目,备注里载明“本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均已付清,不再另行支付”,邹辉、博爱医院均予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辉和博爱医院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邹辉对博爱医院提交的考勤表、出勤月报表、工资表中其签名部分予以确认,没有签名部分不予确认。经本院核对,该部分未签名的表格与已签名的表格没有明显差别,且该部分表格中,依旧有其他员工的签名。因此,本院对博爱医院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博爱医院提交的工资表中,虽然没有明确加班工资字样,但邹辉也确认奖金的计算与其出车的里程数相关。本院认为,博爱医院依据里程数计算奖金,可以视为提成工资,经折算,邹辉领取的工资不低于于深圳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且工资表中也已经明确载明加班工资均已付清的字样,因此,邹辉主XX时加班工资与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其加班工资。博爱医院提交的考勤表载明邹辉在2013年10月、2014年4月、5月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与其他月份工资表均无不同支出,未能体现博爱医院支付了邹辉该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博爱医院应当予以补足。邹辉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与其签名确认工资表中的金额及劳动合同约定金额均不符,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工资表及合同约定,本院认定邹辉的月工资标准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博爱医院应当支付邹辉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邹辉在博爱医院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3日。邹辉2014年8月13日,邹辉向博爱医院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邹辉主张2014年8月13日以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邹辉出勤3天,年休假4天,调休3天,博爱医院均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14年8月13日,邹辉以博爱医院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博爱医院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邹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博爱医院应当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邹辉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邹辉主张保健假期工资及放射工作人员工资补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邹辉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