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谢某某,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李佳、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在婚前承诺:婚后其能在福州购买房屋居住,并声称其在深圳有正式工作。后发现被告子虚乌有完全是为了骗婚,故原告轻信被其谎言所致,加之被告又固执倔强,双方因严重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间经常吵架。2015年8月19日再次吵架后,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8300元及订婚酒席一桌1330元、黄金首饰一套,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85000元,该款系被告婚前积蓄,其中包括了被告向被告父亲索要的10000元,被告把85000元支付给原告目的是为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所需,包括日常生活开支及买房(其中82000元由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原告的银行卡,另3000元支付的是现金)。后2015年7月原告不满两地分居,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回深圳福永派出所辞职,想回福州找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还到普陀山一起旅游,2015年8月底原、被告因为夫妻口角,原告才于2015年9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不认为存在骗婚的任何具体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QQ、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4.深圳市福永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婚前有正当、稳定工作并不存在骗婚情形的事实。5.转账凭证及开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及被告父亲于2015年6月7日转账共计人民币82000元至被告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该卡仍在原告手中)的事实。6.闽清县三溪乡三溪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结婚彩礼已造成被告父母生活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是在一直试图分开原告与另一名女性,且原告提供受伤部位没有原告的面部信息,另外即使受伤的是原告,也不能证明系前面拉扯行为导致,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据3,原告表示真实性不确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婚前聊天记录;证据4,原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该派出所的正式职工,系临时工;证据5,原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账凭证及开户证明系被告本人汇款给被告本人或被告父亲转账给被告本人,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汇款给原告;证据6,原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陈某某系陈世建、林赛莲的儿子,只证明了陈世建、林赛莲系夫妻关系,陈世建、林赛莲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应该是证明陈某某本人生活困难,且证明中村委会盖章处并无经办人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是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以此证明夫妻间感情已经破裂,不予采信;证据3,因QQ、微信聊天记录的是原、被告婚前交往情况,故被告以此证明婚后夫妻感情,不予采信;证据4,因原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虽然原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视频警察大队福永派出所分队工作。原告以被告欺骗原告在福州买房、在深圳有正式工作以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在不同地方工作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是因被告婚前的承诺如在福州买房等在婚后没有兑现,从而引起夫妻矛盾。结合原、被告目前婚姻状况,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宝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