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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民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照翔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清市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照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512号申请人:乐清市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永燕。被申请人:王照翔。申请人乐清市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照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温州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温州仲裁委员会以温仲保字(2015)第515号函向本院转交了申请人乐清市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照翔名下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国际花园6幢10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202845)。申请人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国际花园7幢10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166034)为本次仲裁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乐清市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照翔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国际花园6幢10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202845,建筑面积200.23平方米),保全总价值以人民币98万元为限。二、查封申请人乐清市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国际花园7幢10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166034,建筑面积316.61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 行 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戴 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