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安二分公司、王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安二分公司,王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02号。法定代表人岳康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恒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安二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64号。负责人丁亚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娇,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良。原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良、被告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恒双、被告王良、被告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群、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从二被告手中承包完成了株洲田心立交桥高压入地顶管工程,双方办理了结算。但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78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7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949元,共计339789元(利息从2010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共1855天,先按日万分之二计息,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方式为:247840*1855天*0.0002=9194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王良签订的,原告应向王良主张拖欠工程款;2、被告丰源公司已经将应付王良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丰源公司不应再承担应付工程款的责任;3、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且计算错误。被告王良辩称:1、被告王良不是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因为还有遗留问题没有说清楚;2、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工程存在瑕疵,原告需将工程瑕疵完善好;4、原告需将税收款约2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民信息检索单,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文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情况;4、企业往来账款询证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情况;5、审计报告扫描件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丰源水务二分公司函包该工程被审计情况;6、通讯录音记录,欲证明王良挂靠二分公司的录音情况;7、被告付款凭证,欲证明王良部分付款情况;被告丰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8、付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建安二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良;被告王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建筑安装(非开挖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还应承担涉案工程的质量责任。10、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欲证明需由原告方缴纳的税收已由王良代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2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王良无异议,被告丰源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王良做的工程结算,与被告丰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良做了工程结算。证据4,被告王良无异议,被告丰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良征对涉诉工程双方对账情况。证据5,被告王良无异议,被告丰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丰源公司与发包单位的结算,与本案结算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丰源公司与发包单位的结算情况。证据6,被告王良有异议,认为通话中的喻部长其并不认识。被告丰源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录音未经过喻部长的同意及喻部长对该项目并不清楚,不能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王良无异议,被告丰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王良部分付款给原告的情况。证据8,被告王良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丰源公司已将应付给王良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到质量约定,只有付款约定。被告丰源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质量问题没有约定。被告丰源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工程2010年就完成了,如果付款日期是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那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的发包方系王良,并不是被告丰源公司,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应当知道王良是不具有发包资格。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关于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施工时间均不相符,且多处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被告王良挂靠在被告丰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承建了株洲田心立交桥高压入地顶管工程。之后,王良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4月30日竣工。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9784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良针对该工程进行往来对账,对账结果载明被告王良还应付347840元给原告,对账后,被告王良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丰源公司已将本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丰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王良,被告王良应按约定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已办理结算,原告与被告王良也进行了往来对账,现被告王良仍欠24784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良支付工程款247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违约,逾期付款需利息逾期利息的,逾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未提交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王良发出企业往来账款询证函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王良以被告丰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株洲田心立交桥高压入地顶管工程,之后,被告王良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因被告王良不具备承包人及发包人的资格,故该行为系被告丰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原告。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丰源公司应对被告王良未支付的款项及逾期的利息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良辩称本案工程存在瑕疵,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的事实存在,且该案工程已办理结算,故对王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良辩称需将税收款约2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王良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税收款的承担的约定,且该问题涉及税收征管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784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时止,被告湖南省丰源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安二分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驳回原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6元,由被告王良承担5000元,原告湖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琼艳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