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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付树超与付英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树超,付英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付树超。被告付英奇。原告付树超诉被告付英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英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树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2010年任村信贷员时,代理村民办理储蓄存款业务。2010年10月19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存款,被告当场写下存款凭条一张,存款金额为16000元,当时未加盖信用社公章,被告当时许诺几天后更换正式手续。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支取500元,下剩15500元,当时也未更换正式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500元,并给付利息1000元,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原告付树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付英奇给原告出具的存款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6000元,后支取500元。被告付英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付英奇在本村为村民办理储蓄存款从事代理活动。2010年10月19日原告将16000元给付被告准备办理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1张,后被告让原告支取500元,但并未换取正式手续将存单交付原告,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50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付英奇在从事存款代理活动时,原告付树超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有义务将存单给付原告,现原告仅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显被告未完成代理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英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英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付树超现金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付英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