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道黑嘴子村小南沟屯六队,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花园*栋5门***室。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纪某于2015年5月16日0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格来美酒店门前,因错车发生口角,纪某车内的葛某下车将潘某某从其车上拽下,并和纪某及其车内的何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对潘某某拳打脚踢,打完后逃跑时,被告人潘某某从自己的白色本田CRV(吉A9P3**)车里取出一根棒球棒,对纪某等人追打,因没追上纪某等人,被告人潘某某用棒球棒将纪某停在马路上的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无车牌,发动机号:1021135)的后风档玻璃、后备箱、驾驶室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损坏鉴定价格为6734元人民币。公机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马某、焦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指���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纪某于2015年5月16日0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格来美酒店门前,因错车发生口角,纪某车内的葛某下车将潘某某从其车上拽下,并和纪某及其车内的何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对潘某某拳打脚踢,打完后逃跑时,被告人潘某某从自己的白色本田CRV(吉A9P3**)车里取出一根棒球棒,对纪某等人追打,因没追上纪某等人,被告人潘某某用棒球棒将纪某停在马路上的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无车牌,发动机号:1021135)的后风档玻璃��后备箱、驾驶室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损坏鉴定价格为673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焦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左右,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格亚美酒店门前附近,纪某、何某某、葛晰、王某某、邹某某因错车与潘某某引发打仗,纪某等五人将潘某某打伤后,潘某某将纪某的白色本田奥德赛车(车架号:LHGRC3879F82021060)砸坏,后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长价认刑字第1510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潘某某对该车造成的损伤价值为6734元。2015年5月21日潘某某到普阳派出所所配合办案民警询问,并供述了自己砸车的违法事实。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纪某、何某��、葛晰、王某某、邹某某五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2015年5月16日0时10分左右,焦某报警称在绿园区皓月大路格来美酒店门前,自己店的顾客潘某某被五名男子(纪某、何某某、葛晰、王某某、邹某某)打了,民警赶到现场后,打人的五名男子已经逃离了现场,现场只留下被打男子潘某某和纪某被砸的车辆,遂民警将潘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潘某某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调查自己被打一事,并没有主动供述自己砸纪某车的事实。在民警的询问下,潘某某承认了自己砸纪某车的事实,但潘某某不认为自己砸纪某车是违法的,因为潘某某认为五名男子打他在先。②办案民警问及潘某某砸车用的棒球棒子时,其表示记不清棒球棒子扔哪里去了。民警到案发现场等地点寻���棒球棒,未找到。③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许,在绿园区皓月大路格来美酒店门口附近,葛某伙同纪某、何某某、王某某、邹某某五人将潘某某打伤,潘某某用棒球棒将纪某的奥德赛轿车前后风挡玻璃等砸碎,现葛某、纪某、何某某、王某某、邹文明五人已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在长春市拘留所执行拘留。④案发当日焦某来到该所后称自己是报警人,在作询问笔录中,其称来作证。办案民警要求焦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配合办案,其以其在外地旅游为由,拒绝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⑤直到2015年6月13日纪某未向公这机关提供其修车发票,民警让其提供修车发票时,纪某称车是别人开去修的,具体花多少钱不清楚,修车发票暂时无法提供。⑥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时,白色本田奥德赛车前后未悬挂车牌,后经调查,该车系车主纪某于2014年12月份购买。办案��警要求纪某说明该车为何至今未悬挂车辆的情况,纪某称其想为该车选个好的车牌号,所以至今一直未给该车办牌照,并向办案人提供购买该车的发票。⑦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打仗并砸车的事实起因共认为因错车时产生的矛盾。当时事只有潘某某与纪某等人,未提及其他车辆,并且纪某一方只开一台白色本田奥德赛。⑧民警在现场调查的过程中,没有发现有交警在现场。潘某某称自己被打,对方打完他以后都跑了。随后民警将潘某某带回普阳街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到派出所后,潘某某称其被打伤,要求立即去医院看病,遂离开普阳街派出所。关于当天潘某某是否酒后驾车,民警无法查证,整个过程也未发现潘某某有喝过酒的迹象。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纪某于2014年12月19日在长春嘉辉商贸有限公司花费人民币297800元购买了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1021135。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葛某、王某某、何某某、纪某、邹某某均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3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1987年12月6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7.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5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前风档饰条等20项,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734元。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在绿园区皓月大路格来美酒店门前进行指认,其于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在该处砸白色本田奥德赛车。9.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拍摄的被砸白色本田奥德赛机动车损坏情况。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23时许,我在绿园区普阳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格来美酒店东侧附近看到一个男子在砸白色奥德赛车,我从附近走还骂我,我就报警了。他为什么砸车我不清楚。(卷二44-45)1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店内的一名顾客(潘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在皓月大路格来美酒店门前被四五名男子打了,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打潘某某,他们都是用拳头打潘某某身上,其中还有一个人手里拿了一个类似砖头的东西打在潘某某身上,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我看不清谁拿的类似砖头的东西打在潘某某身上。我没看见潘某某还手打这四五名男子。打完后,这四五名男子分散跑开了,潘某某回车内取了一个红色的棒球棒子,追这四五名男子,但没追上,之后他发现了对方四五名男子的白色本田奥德赛车,就拿棒球棒子奔这辆车去了。他用棒球棒子把这辆车的玻璃砸碎了,之后警察就来了。被砸的车没有挂车牌子。12.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在绿园区皓月大路与普阳明街交汇处格来美酒店门前,我把我的顾客小潘(潘某某)等4名男子送出格来美酒店,大概过了5分钟之后,我看见小潘在一辆白色本田车内吉A9P3**驾驶席坐着,我就过去让他找个代驾。这个时候,与小潘一起喝酒的一名男子让我躲开,我就看见从东面过来四五名男子奔我这个方向过来,我就进格来美酒店了。在酒店内,我看见这四五名男子用拳头打小潘身上了,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这四五名男子都动手打小潘了。对方四五名男子白色奥德赛的车窗是怎么碎的我不知道。我没看见小潘拿棒子打对方。我没看见小潘拿棒子砸对方四五名男子那辆白色奥德赛车。13.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23时许,我、纪某、何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在皓月大路��来美酒店门前把潘某某打了。当时纪某开着他的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拉着我们走到格来美门口时,被一辆白色CRV堵住了道,随后纪某按喇叭让这辆车让道,这辆车不让,然后我就下车找这名车主理论,我将他从车上拽了下来,然后我就用头撞了他的额头一下,还踹了他一脚,其他四人也动手打了。打完以后我们就要走,那名男子就从他的车后拿了一个像刀的东西追我们,然后我们就跑了。纪某的车谁砸的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当时我们五个人打的那名男子砸的,我是听纪某说的。1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左右,我、葛某、纪某、王某某、邹某某在皓月大路格来美酒店门前打潘某某了,我用拳头打的他头部和身上,我没看清我们五个人之中谁拿砖头打他了。我们发生纠纷后葛某就上去把白色车主从车上拽了下来,还用拳头打他,然后��们就一起用拳头打白色车主。打了一会儿后,我们就走开了。白色车主回车取了一个棒球棒子就向我们追来,我们就四散跑开了。之后,我看见了白色车主(潘某某)用棒子正在砸我们车的玻璃。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左右,我、纪某、邹某某、何某某、葛某五个人在皓月大路格亚美酒店门前打潘某某了。我们当天开一辆白色奥德赛,因为在格来美酒店门前错车打的仗。我们五个人都动手了,就是拳打脚踢,我上去踢了这名男子两脚。这名男子还手了,之后从他开的CRV的后备箱里取出了一根棒球棍追我们,我们以为是刀就跑了。这名男子没有追上我们,就又回到我们开的奥德赛车跟前,他用棒球棒打我们开的白色奥德赛前风档左侧的位置,然后又砸我们车驾驶室、后排座椅左侧、后风档玻璃,都给砸碎了。16.证人邹某某���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左右,我、葛某、纪某、王某某、何某某在皓月大路格来美酒店门前打潘某某了。对方先骂我们,然后葛某直接就将这名男子(潘某某)揪下车了,然后我们动手开始打这名男了。我用脚踢了这名男子的臀部,另外四个人也动手打了。我记不清和我一起五个人有人用砖头或棍子打这这名男子。我记着我们打完对方后,这名男子从他白色本田CRV的后备箱里拿出了类似刀的凶器(棒球棍)就奔我们冲了过来,然后我们就四散跑开了。17.被害人纪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23时30分左右,我、葛某、何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在皓月大路格来美酒店门前打潘某某了。因为开车时对方堵了我们车的路,潘某某骂我们,还开车要撞我们,后来我们下车就把他打了。我就是用拳脚打的潘某某,我没看到谁拿砖头打他。葛某先动手把潘某某从驾驶员的位置拉了下来,接着就动手打了他,然后我们也动手打了他。打完后我们要走,潘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根木棒要打我们,当时我们以为是拿了一把刀,我们就跑了。潘某某没追上我们,我们跑了又返回去了。发现他拿着木棒把我开的车砸了,他先砸的前风档左侧前侧梁上,接着又砸的主驾驶门玻璃,接着又砸左后侧小窗玻璃,后来又把后风档玻璃砸碎了。我的车是2014年12月份花299800元购买的,还没有办理车牌号,车内有临时牌照。18.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在皓月大路格来美酒店门前附近,我被五个人打了(纪某、葛某、何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对方五个人打完我之后,我看见对方这五个人往他们开的这辆白色本田奥德赛车方向跑,具体有没有人上车我现在也不清楚,然后我就从我车内的后排座拿出一根棒球棒,���走到白色奥德赛跟前,我先砸的驾驶室的门玻璃,然后砸的左后排座椅后的小三角玻璃,然后我又砸的白色奥德赛的后风档。我用我车里拿出的棒球棒砸的车。棒球现在不知道去哪了。我当时开一辆白色本田CRV车,车号吉A9P3**,从停车位往出开时与这辆白色本田奥德赛车错车,两辆车就相住了,然后对方就有人下车了。对方有一名男子从奥德赛上下来,然后就奔我来了,上来就拽我车门,然后就拽我脖领子。将我从车上拽了下来,紧接着就又过来人动手打我,用拳脚打我的身体,还有拿砖头的打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