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德林与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林,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173号原告黄德林,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52号六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罗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黄德林与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林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给被告所属新生煤矿、保昌煤矿运输煤炭,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通过结算给原告写了欠条,但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421元。被告民强公司辩称:对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可,但对货运单不认可,应以最终结算的欠条为依据,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黄德林给被告民强公司所属新生煤矿、保昌煤矿运输煤炭,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运费。2015年9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12209元。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42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运单3份,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依法成立,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即支付运费的义务。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已经结算的12209元未付运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尚未结算的运费,可待双方结算后,由双方协商处理或诉请人民法院处理。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德林运费122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