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勇、封要民与被告唐春平、赵峰、赵腾跃、毕正伟、唐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封要民,唐春平,赵峰,赵腾跃,毕正伟,唐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马勇,男。原告封要民,男。委托代理人马勇,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唐春平,女。被告赵峰,男。被告赵腾跃,男。被告毕正伟,男。被告唐会平,女。原告马勇、封要民因与被告唐春平、赵峰、赵腾跃、毕正伟、唐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勇同时作为原告封要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平、赵峰、唐会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赵腾跃、毕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唐春平、赵峰由被告赵腾跃、毕正伟、唐会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春平、赵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赵腾跃、毕正伟、唐会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春平、赵峰、赵腾跃、毕正伟、唐会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唐春平、赵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利率为月息4%。被告赵峰、赵腾跃、毕正伟以担保人名义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唐春平支付了借款。被告唐春平将利息清结至2014年10月,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故原告马勇、封要民与被告唐春平、赵峰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赵腾跃、毕正伟、唐会平之间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称唐春平已将利息清结至2014年10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春平、赵峰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赵腾跃、毕正伟、唐会平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平、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勇、封要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腾跃、毕正伟、唐会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福歌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锦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