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凤旗与张柏阳、张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旗,张柏阳,张伟华,张柏阳之父,舒义红,张柏阳之母,张艳华,王遂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刘凤旗,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柏阳,男,199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张伟华(系张柏阳之父、张柏阳的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舒义红(系张柏阳之母、张柏阳的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张艳华,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王遂荣,女,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张艳华、王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仓周,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刘凤旗与被告张柏阳、张伟华、舒义红、张艳华、王遂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旗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被告张艳华、王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仓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柏阳、张伟华、舒义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在新野县××镇小桥村××组,因相邻权纠纷,被告张柏阳、张艳华、王遂荣将我身体多处打伤。我在新野县歪子镇卫生院和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192.97元。事发后,被告张柏阳被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行政拘留10天,被告王遂荣被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但赔偿事项经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2.97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12.97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明细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病历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辩称,当天我家定桩建房,刘凤旗前去拔桩,张艳华上去拉她,她咬住张艳华的手指,张艳华喊来张柏阳,张柏阳将刘凤旗打了一拳,可能打到眼睛了,张柏阳是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对王遂荣、张柏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对王遂荣、张柏阳、刘凤旗、张英明、张仓周、张绪亮、王少亮、郑军周、郑绪芝、张春曾、张景双、张云飞、张学先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遂荣、张柏阳、刘凤旗、张英明、张仓周、王少亮、郑军周、张景双、张云飞、张学先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张绪亮、郑绪芝、张春曾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所述双方打架过程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为排水问题曾有争议。2014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王遂荣家准备定桩建房,原告刘凤旗以该施工地有争议为由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刘凤旗前去拔桩,被告王遂荣抱住刘凤旗不让拔桩,被刘凤旗晃倒,王遂荣又抱住刘凤旗的腰,张英明前来帮助刘凤旗拔桩,被告张艳华上前拉住刘凤旗胳膊,张英明又去阻拦张艳华,四人相互发生厮打,被告张柏阳听到张艳华说被刘凤旗咬住手了,遂上前对准刘凤旗眼睛打了一拳,造成刘凤旗右眼紫肿,口腔流血。事发后,原告刘凤旗于2014年10月2日在新野县××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1.80元,2014年10月2日-25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复合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球钝挫伤,支出医疗费3571.17元。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凤旗双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对张柏阳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于2014年10月30日对王遂荣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柏阳、张艳华、王遂荣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采用殴打他人的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家因排水问题素有纠纷,原告在被告家定桩建房时未能冷静处理,反而采取拔桩阻止建房的方式,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192.97元,原告住院23天,误工费为60元/天×23天=1380元,护理费为60元/天×23天=13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合计为8332.97元,由被告张柏阳、张艳华、王遂荣承担70%为5833.08元。被告张柏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张柏阳答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柏阳、张伟华、舒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柏阳、张伟华、舒义红、张艳华、王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凤旗5833.08元,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凤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张柏阳、张伟华、舒义红、张艳华、王遂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志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