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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小彬与刘艳君、周理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彬,刘艳君,周理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张小彬。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君。被告周理明。原告张小彬诉被告刘艳君、周理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彬的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和被告刘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被告周理明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8300元未付。2012年1月14日,被告周理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8300元。被告刘艳君辩称,与被告周理明原系夫妻关系,现已与周理明离婚,在与周理明离婚时已明确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周理明是否欠原告的工资款自己清楚,也不认识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还款。被告周理明未作出答辩。对双方认可的被告刘艳君与周理明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周理明是否欠原告工资款及被告刘艳君是否应承担清偿义务的问题,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理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理明欠原告工资款38300元的事实;3、证人粱德东和张志明到庭证明原告张小彬在周理明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周理明向张小彬出具欠条及每年到被告家中催款的事实。被告刘艳君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是否是周理明所写也不清楚周理明是否出具过该欠条;证据3中证人是到家里来找过周理明要钱,自己也曾因可怜证人家人生病而借钱给过证人10000元,但自己并不清楚周理明在外欠钱的事情。在离婚时周理明已与自己明确了没有共同债务,即使欠原告工资,也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找周理明给钱而不是找自己给钱。被告刘艳君针对双方争议,向法庭出示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该债务与自己无关。原告质证认为,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是周理明出具欠条时间之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只能约束二被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欠原告的工资款不是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艳君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未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和该欠条相互印证,而被告周理明对此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理明欠其工资款38300元的事实,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艳君提供的离婚证载明二被告离婚时间在2013年2月19日,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在欠原告债务之后解除的,虽然被告刘艳君提供了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协议内容只能约束二被告,而不能对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刘艳君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理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张小彬工资款38300元。二、被告刘艳君对被告周理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公告费560元,计1317元,由被告周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勤审 判 员  李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