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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焦祝华、王丽萍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祝华,王丽萍,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206-1号原告焦祝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丽萍,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焦祝华、王丽萍与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原告焦祝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元名筑小区某房屋产权产籍。案外人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城区支行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焦祝华、王丽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原告焦祝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元名筑小区某房屋产权产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超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