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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翟青春与王平、胡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春,王平,胡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20号原告:翟青春,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平,女,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胡光荣,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翟青春与被告王平、胡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胡光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青春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翟青春借款10万元,胡光荣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者无力还款,该笔借款全部金额由胡光荣负责偿还。被告王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胡光荣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王平承诺2013年6月28日之前还款,但到期后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胡光荣更是不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胡光荣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平和胡光荣借翟青春现金100000元整;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担保人离婚调解协议书原件、担保人离婚申请书,证明担保人的信息。被告王平、胡光荣未作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平向原告翟青春借款10万元,且向翟青春出具了借据,言明“今借到翟青春10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还款,期限180天,到期未还款按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胡光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的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无力还款,该笔借款全部金额由本人负责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翟青春索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平欠原告翟青春本金1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翟青春要求被告王平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光荣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胡光荣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6月28日)起六个月(2013年12月28日)未要求胡光荣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胡光荣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光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青春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翟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